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被 告 謝文芳
吳瑞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僅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請由法院審理:1、管理費繳交。2、繳土地租金。3、把地要回來。」等語,經本院命原告補正陳明請求被告繳交之管理費及土地租金之金額各為多少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各為何等事項。原告於114年2月26日陳報狀陳稱:訴求返還佔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佔用土地面積10坪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2,8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837元占用面積33.058平方公尺(即10坪)=3,00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