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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劉傳石妹

劉玉嬌劉利國劉貞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邱○○等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原告等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及以行使地上權為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金之約定,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加總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地上權存在之權利範圍×10%×15);系爭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為5,182萬8,01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地上權權利範圍)。從而,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1,257萬3,927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5,182萬8,01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即1,257萬3,927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地號 起訴時公告現值(元)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面積×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現值×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建物建號 1 310 4,600元 744元 3,477.93 3,881,370 15,998,478 (空白) 2 311 4,600元 744元 6,254.45 6,979,966 28,770,470 (空白) 3 322 4,600元 744元 1,534.58 1,712,591 7,059,068 (空白) 合計 12,573,927 51,828,016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