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劉傳石妹
劉利國劉貞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萬7,778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