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詹德豊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被 告 黃柏琪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