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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7號原 告 吳實明被 告 王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5,1

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㈡上開聲明自113年2月2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

時(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已確定之金額為264,675元【計算式:10,645,180元×182日÷366日×

0.05=264,67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擔款10,645,18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9,855元【計算式:1

0,645,180元+264,675元=10,909,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請求分擔款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