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5號原告 楊嘉慶
被告 彭采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另考量房價之波動情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5,61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