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89號原告 鍾維悦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沅宏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沅宏㈠對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祭祀公業鍾沐芳後裔之派下權不存在;㈡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鍾姓祖嘗之派下權不存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上開各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祭祀公業鍾沐芳後裔、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鍾姓祖嘗之全部財產清冊,併陳報鍾沅宏在各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上開資料,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財團法人桃園市祭祀公業鍾沐芳後裔之派下權爭議部分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鍾姓祖嘗之派下權爭議部分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