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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邱繼雄被 告 邱麗玉

邱翊寧法定代理人 邱繼哲兼法定代理人 譚海韻被 告 邱士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邱麗玉與邱翊寧)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下稱員林路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與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60890號)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二)被告(邱麗玉與邱士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5,下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與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70號)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三)被告(邱麗玉與譚海韻)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與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80號)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四)被告(邱麗玉與邱翊寧)就員林路房屋,於112年7月17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6089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4565號),應予以塗銷。(五)被告(邱麗玉與邱士銘)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2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7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5878號),應予以塗銷。(六)被告(邱麗玉與譚海韻)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8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5913號),應予以塗銷。

三、原告前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撤銷員林路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仁善街房屋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依前開贈與、買賣行為所為之員林路房屋、仁善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邱麗玉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員林路房屋、仁善街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為新臺幣(下同)2,094,600元(計算式:先位聲明第1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9,600元+先位聲明第2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2,500元+先位聲明第3及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2,500元=2,094,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又原告本件債權總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主張為2,133萬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2,094,60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4,600元。

四、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邱麗玉與邱翊寧)就員林路房屋,於112年7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與112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60890號)之物權關係無效。

(二)確認被告(邱麗玉與邱士銘)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與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70號)之物權關係無效。(三)確認被告(邱麗玉與譚海韻)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與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80號)之物權關係無效。(四)被告(邱麗玉與邱翊寧)就員林路房屋,於112年7月17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6089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4565號),應予以塗銷。(五)被告(邱麗玉與邱士銘)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2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7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5878號),應予以塗銷。(六)被告(邱麗玉與譚海韻)就仁善街房屋,於112年9月1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溪電字第083480號;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5913號),應予以塗銷。

五、原告前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員林路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仁善街房屋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依前開無效贈與、買賣關係所為之員林路房屋、仁善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員林路房屋、仁善街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為2,094,600元(計算式及依據詳如前述)。

六、是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七、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