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3號原告 許楊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明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名譽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