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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22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昱辰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劉昱辰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76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劉昱辰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昱辰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參諸起訴相近時點系爭不動產鄰近建物之實價登錄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412元,乘以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166.11平方公尺(即50.24坪),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8,963,419元(計算式:178,412元50.24坪=8,963,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主張對被告劉昱辰之債權額1,214,981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