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及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甲類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甲○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親子關係
均不存在,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乙○、丙○○之生母,但事實上並無自然血親之關係,被告乙○、丙○○分別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已近78歲,無法再對於與自己無自然血親關係之被告乙○、丙○○進行任何協助等語,復提出被告乙○、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乙○、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佐其詞。被告乙○、丙○○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被告乙○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11年8月10日鑑定,ICD診斷編碼:F20.89);被告丙○○經診斷患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112年5月31日鑑定,ICD診斷編碼:F20.5),原告又陳明被告乙○、丙○○目前分別在醫院及(機構)安置中,堪認被告乙○、丙○○現均無訴訟能力。㈡被告乙○、丙○○均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且本件並非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或監護人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等依法不得代理,而有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者,是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乙○、丙○○為訴訟行為,因被告乙○、丙○○並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此本院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乙○、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並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等旨,該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9月5日及同年月18日電知本院被告乙○、丙○○現分別在醫院及(機構)安置中,原告找過其他人幫忙擔任特別代理人,但均為他人以其等業已成年為由而拒絕等語,又具狀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陳明其現無力扶養被告乙○、丙○○等語,然原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從而,原告之訴,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又未遵期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