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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甲○○(LEE DUC TRONG,即阮氏嘉妮之子)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LEE DUC TRONG,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乙○○○(NGUYEN THI CANY,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雖為越南國人,但被告及其子即原告甲○○為我國人民,有原告甲○○出生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18頁),是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02年5月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103年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9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號判決離婚,該判決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乙○○○前於000年0月間在外打工期間,至內壢龍泉五街超商購物,因付款時所帶金額不夠,正感尷尬時,後方顧客(即現在配偶李文章)熱心為其補足差額,兩人因而結識,因興趣相投,經常電話聊天互訴心事,致日久生情,而發生超友誼關係。000年0月間乙○○○發現自己懷孕,並於109年3月於越南產下一子即原告甲○○(LEE DUC TRONG),因尚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能確定子女生父為何人。109年8月乙○○○與被告離婚後,於111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李文章結婚,因李文章有意認領甲○○,雙方遂於000年00月間偕同子女甲○○進行親子關係檢驗,確認甲○○與李文章間有親子關係。為使甲○○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乙○○○與被告於102年5月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103

年2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甲○○,並於109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號判決與被告離婚,該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甲○○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甲○○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去氧核醣核(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報告記載略以:「結果顯示系爭父親及母親,李文章先生及乙○○○女士不能排除為小孩甲○○之親生父母親,鑑於他們均具有共同遺傳標記,基於上述分析結果得自亞洲人口分析,他們身為親生父母親之概率為: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母子關係概率為99.9999%。」(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基此,可認甲○○與訴外人李文章具父子血緣關係,是原告甲○○非其母即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在其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甲○○確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又甲○○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乙○○○自承於懷孕時伊即已知甲○○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知悉後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乙○○○遲至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核與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