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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龎林楸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林巧鴻

林顯榮林顯誠

劉敏

劉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文東之繼承人甲○○、丙○○、乙○○、林蘭薰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文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林蘭薰已於起訴前即民國89年8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由林蘭薰之子女丁○、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為林文東之繼承人,故原告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林蘭薰之起訴,並追加丁○、戊○○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血緣父親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因原告之血緣父母係在未婚狀態下產下原告,囿於當時民風保守觀念,原告之血緣父母乃將原告之名義父母登記於訴外人龎啟仁(生母龎安芳之胞兄)、龎鄭阿珠之下。原告先前已訴請確認原告與龎啟仁、龎鄭阿珠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生母龎安芳之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裁定確定在案。今原告為確認身分,原告乃再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前已取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書證明原告與關係人李林惠美、林清錦(按李林惠美、林清錦與林文東為血緣上之兄妹)具有姑姪之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為其生父,惟戶籍資料上未為相同之登記,因林文東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而林文東之繼承人為甲○○、丙○○、乙○○、丁○(代位繼承)、戊○○(代位繼承),有林文東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林文東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至44頁、第49頁),是兩造間就原告與林文東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林文東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東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

訴訟否認其與訴外人龎啟仁之親子關係,並經法院裁判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核閱無誤。觀諸上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就原告與關係人李林惠美、林清錦之姑姪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㈠以李林惠美及林清錦之DNA X STR型別推導其父母之可能型別,合併比對龎安芳與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孫女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母親之另一型別(即遺傳自父親)應被包含在祖母相對應型別之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計算李林惠美、林清錦、龎安芳與己○○4人組累積姑姪親緣關係指數CAI值為1.866×10⁸,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源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李林惠美、林清錦與己○○間極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東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林文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