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與乙○○及王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丁○○之母辛○○與游○○及游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起訴確認:㈠確認被告庚○○(下稱庚○○)與乙○○及王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辛○○與游○○及游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又於民國113年6月3日追加辛○○之繼承人易○榮、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然因易○榮已拋棄對辛○○之繼承權,嗣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撤回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易○榮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4頁),是原告前開變更及撤回,均基於與起訴同一社會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庚○○及辛○○原均為徐○義、徐許○娘所生之女,然自幼庚○○即出養予乙○○及王楊○○;辛○○則自幼出養予游○○及游陳○○,而原告之父徐○儀為徐○義、徐許○娘之子,早於徐○義、徐許○娘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惟庚○○、辛○○未辦理收養登記,致與實際狀況不符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庚○○與辛○○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徐○義及祖母徐許○娘所生之女,然庚○○自幼即出養予乙○○及王楊○○撫育;辛○○則自幼出養予游○○及游陳○○撫育,倘若未經徐○義、徐許○娘與游○○及游陳○○;乙○○及王楊○○同意,豈能將庚○○、辛○○之戶籍自幼遷至乙○○及王楊○○、游○○及游陳○○之戶籍內。原告之父早於徐○義、徐許○娘過世,故由原告代位繼承,然因庚○○及辛○○未辦理收養登記,而未有養父母之註記,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且關於庚○○之部分,已經另案經本院109年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庚○○與乙○○及王楊○○間成立收養關係確定。又關於辛○○於49年生,於51年即將戶籍遷至游○戶內,且徐○義之胞弟徐○賢於前案證述徐○義之女送給人家養,故女孩都不在等語,可認徐○義、徐許○娘與游○○及游陳○○成立收養合意,故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4條但書規定,已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庚○○與乙○○及王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辛○○與游○○及游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庚○○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徐○義所生之女庚○○前雖曾遭送人助
養,然只是分給乙○○及王楊○○幫忙養,並未辦理收養程序,亦無收養之合意,故未成立收養關係,庚○○只是童養媳,但仍姓「徐」,且乙○○家有童養媳之傳統,但童養媳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也不被承認,是無剝奪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應非收養,且徐○義、徐許○娘之訃文均記載庚○○為其等子女,是未以意思表示終止親子關係。又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以書面為之,但僅係收養要式性之例外,且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成立收養契約,而庚○○之生父母並無令其被收養之合意,庚○○始終從生父姓氏,並與生父母亦維持親屬關係,故無成立收養,是本件為助養,從而原告主張庚○○與乙○○及王楊○○成立收養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略以:丁○○之母辛○○於00年0月0日生,於69年8月16
日與丁○○之父易○林結婚,丁○○之胞兄易○榮於00年0月00日生,易○林於88年1月13日死亡,辛○○則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辛○○雖於51年間遷戶籍至游○戶籍,未滿7歲,但游家與辛○○本生家庭僅相距數百公尺,故辛○○生前常回本生家庭探望本生父母,也經常住本生家庭,自與其兩姊妹壬○○○及庚○○不同,並非嫁入寄養家庭,而是與易○林結婚,婚後與易○林搬至距離本生家庭車程不到15分鐘之住處,辛○○時常回去探望,且在懷丁○○時及生產住在本生家庭,由生母徐許○娘照顧坐月子,足認辛○○與本生父母關係密切,並未停止與本生父母間之共同生活關係。徐許○娘於99年過世前,辛○○早已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敏盛綜合醫院三民分院療養中心,徐許○娘也有來醫院陪伴,辛○○至105年間始過世,原告與徐家人探視時均僅關心辛○○之身體狀況,並未提及遺產繼承之事。又前案判決並未論及辛○○是否出養,自不發生爭點效,本件訴訟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況徐金土常前往丁○○家與易○林喝酒,豈有不知辛○○之聯絡方式。原告未舉證辛○○之法定代理人徐○義、徐許○娘曾代辛○○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成立收養契約,自不能僅以辛○○之戶籍登記及曾經住過游家,即認辛○○與游○○及游陳○○成立收養關係,縱有撫育之事實,亦不得即認發生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庚○○與辛○○原均為原告之祖父徐○義及祖母徐許○娘所生之女,然庚○○自幼由乙○○及王楊○○撫育;辛○○則自幼由游○○及游陳○○撫育。庚○○前以戊○○、丁○○等人訴請分割徐○義之遺產,經本院於110年8月20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庚○○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辛○○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為兩造所未予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庚○○與乙○○及王楊○○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庚○○前以被繼承人徐○義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丁○○及
徐金土、己○○、徐○維、徐○賢、徐○雲、徐○亭、壬○○○(下合稱己○○等6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義之遺產,經原告及己○○等6人抗辯庚○○及辛○○出生數月就分養出去而出養而無徐○義之繼承權,經前案列為爭點為審理,經前案審理後認定庚○○自幼受乙○○及王楊○○撫養,並非單純寄居,且經庚○○之法定代理人徐○義、徐許○娘已代庚○○與乙○○及王楊○○達成收養之合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已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不因未有收養之書面契約、庚○○未改姓及為收養登記而影響其效力,故而駁回庚○○之請求確定,依上開說明,如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對兩造當事人自有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庚○○辯稱甲○○到庭證述王家找庚○○自小為童養媳帶回助養,
徐許○娘經常會去看庚○○,且出席婚禮,又庚○○既是童養媳身分,不可能帶回作為養女收養,不能以童養媳回娘家日期不同沒有見到,認定庚○○即非徐家之女等語,是前案判決違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及兒童權利宣言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徐○義於98年9月30日死亡,其配偶徐許○娘於99年9月30日死亡,兩人共育有長子徐○儀、次子徐金土、三子徐文龍、四子己○○、長女壬○○○、次女即庚○○、三女辛○○,其中長子徐○儀於90年10月30日死亡,其子女為徐○雲、徐○維、徐○亭及原告,三子幼亡絕嗣,三女辛○○則於105年10月1日死亡,其配偶易○林於88年1月13日死亡,子女為易○榮、丁○○2人;徐○義、徐許○娘、徐○儀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辛○○之繼承人易○榮則已拋棄繼承;庚○○原名徐○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44年1月22日戶籍遷到王○欽戶內,登記為家屬,於60年與謝新鬧結婚,戶籍遷入謝新鬧戶內;壬○○○於40年出生、42年戶籍遷至謝○有戶內、謝○有之子謝○金為壬○○○之配偶;辛○○00年0月0日出生,於51年戶籍遷至游○戶內,於57年隨游○之子游○○創設新戶而遷出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庚○○於1歲餘即由乙○○及王楊○○撫育成人,並將戶籍遷至王○欽戶內一節,已符合自幼撫育之事實。
⒋又證人即乙○○及王楊○○之子甲○○到庭證述:從伊3、4歲知道
事情以來,伊與庚○○同住到63年左右,伊阿嬤王陳○於伊10幾歲時問伊是否願意讓庚○○做伊老婆,伊說不要,因為比較老。老人家的意思就是生男的就做童養媳,生女的就當作認養,生不出來也當作認養。庚○○原本是叫「徐○貴」,伊後來是叫她姐姐,庚○○都叫乙○○、王楊○○為爸爸媽媽。伊不記得乙○○之訃文有無列被告庚○○為孝女,庚○○有參加乙○○之喪禮,訃文好像有印童養之字樣,喪禮上庚○○好像有列家屬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證人甲○○於前案高院審理時證述:因伊母跟伊父在一起很久沒有生小孩,所以就寄養上訴人,看伊母會不會生小孩,3、4年後伊母親就生下伊;伊還有1個弟弟,從伊有記憶以來,伊跟伊弟弟稱呼上訴人為姐姐,爸爸、媽媽、阿媽叫庚○○名字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8號〈下稱高院〉卷第398頁),則證人甲○○於高院證述自有記憶以來就稱呼庚○○為姊姊,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成自王陳○詢問後才改稱庚○○為姐姐,已有前後不符,參以在開庭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外接觸證人甲○○,已有污染證人甲○○證言之虞(見本院卷第110頁),自以證人甲○○在高院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丙○○到庭證述:渠從小都叫庚○○姐姐,自渠出生後有與庚○○同住到渠讀國小時,庚○○就出去工作。庚○○都叫乙○○、王楊○○為爸爸、媽媽。渠沒聽過渠父母說要庚○○嫁給甲○○,也沒聽過庚○○是要給渠家做童養媳。渠母是童養媳。庚○○有參加乙○○之喪禮,但列在哪,渠已經忘記,訃文有無記載庚○○,因為時間太久,渠不記得等語,足認甲○○、丙○○自幼即叫庚○○姐姐一節較為為可信。況庚○○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民法已於臺灣地區施行,無所謂養媳制度存在,縱依證人甲○○所證,王陳○另有意以庚○○與之婚配,亦不能認庚○○與乙○○及王楊○○成立養媳關係。
⒌另佐以證人壬○○○結證稱:伊是1、2歲時就被分出去送人,伊
小時候就有常常回去伊生父母家。伊被分出去時,應該是童養媳,故伊不曾與庚○○、辛○○同住過。渠不了解庚○○、辛○○有無被收養之事,因為伊回去生父母家,沒有遇到過庚○○及辛○○。庚○○、辛○○出嫁時,伊也不知道,因為伊生父母徐○義、徐許○娘也未跟伊提過。伊父徐○義過世時,是伊胞弟己○○打電話跟伊說,伊父母生病時,伊都有在旁邊照顧他們,伊有去參加喪禮,但沒看到庚○○、辛○○,伊在訃文有被列為孝女,因為伊與生父母關係很好,至於庚○○與辛○○有無被列為孝女,伊就不知道。伊也不認識易○林、丁○○或易○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足認徐○義、徐許○娘之長女壬○○○未曾經由徐○義、徐許○娘提及庚○○、辛○○,亦未見過庚○○及辛○○,益徵原告主張庚○○已自幼出養予乙○○及王楊○○,而與原生家庭甚少聯絡一節,尚非無據。
⒍況庚○○於前案一審供稱:其結婚時主婚人為其媽媽王楊○○、
爸爸乙○○、女方主桌有乙○○及王楊○○,徐○義、徐許○娘則未受邀參與其婚宴;其在其中壢家中坐月子,其娘家王楊○○有拿雞過來給其,王○欽是其阿公等情(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卷〈下稱77號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高院卷一第2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於25、26或27歲出嫁,確切時間不記得,婚禮徐家媽媽她們家的人及王家人都有一起坐,徐○義有去參加其婚禮,結婚後回娘家是回徐家,也有回王家,乙○○及王楊○○過世,其有無列訃文,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其有參加徐許○娘之喪禮,是以女兒身分列在家屬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足認庚○○就徐○義、徐許○娘有無參加其結婚宴客一節前後陳述顯有不符,自應以其於前案一審所述時間相距較短,較為真實可採。另觀諸證人即徐○義之弟徐○賢於前案一審證稱:伊知道徐○義的女兒送給人家養,因為以前女孩子都要送給人家,伊回去女孩子也都不在等情(見77號卷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可認庚○○係因乙○○及王楊○○欲以之作為子女之意思,始自幼遷入乙○○及王楊○○之戶籍地即王○欽戶內而受撫養,並與乙○○及王楊○○、證人甲○○、丙○○依序以父母子女、姊弟關係相稱,要非單純寄居於該處。再參以庚○○若非經徐○義、徐許○娘同意,其戶籍應無法自幼即遷至乙○○及王楊○○之前開戶籍地,以及證人徐○賢所證徐○義出養包含庚○○在內之女兒等情,足徵徐○義、徐許○娘已代庚○○與乙○○及王楊○○達成由後者收養庚○○之意思表示合致;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庚○○與乙○○及王楊○○已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不因未有收養之書面契約、庚○○未改姓及為收養登記而影響其效力,庚○○與徐○義及徐許○娘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因此停止。
⒎基上,原告主張庚○○與乙○○及王楊○○間成立收養關係既經前
案列為重要爭點,而前案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復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主張庚○○與乙○○及王楊○○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即於法有據。
㈡關於辛○○與游○○及游陳○○部分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辛○○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51年10月16日戶籍遷至游○
戶內,於57年7月22日隨游○之子游○○創設新戶而遷出,並於105年10月1日死亡等情(見77號卷一第217至237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辛○○於2歲餘即由游○○及游陳○○撫育,並將戶籍遷至游○戶內登記為家屬,嗣於57年7月22日隨游○○創設新戶一節,已符合自幼撫育之事實。
⒊又丁○○具狀陳稱依易○林生前向丁○○所說,辛○○懷丁○○時,是
在生母徐許○娘坐月子,丁○○自幼經常在徐許○娘家住居,辛○○與易○林在丁○○兒時經常帶丁○○回徐許○娘家,被告也稱徐許○娘為「阿媽」,稱徐○義「阿公」,徐○義於98年過世前,丁○○還陪同徐○義就醫看診,辛○○曾有二次中風,第二次中風即長期臥床無法自理,徐許○娘多次前來探視,辛○○縱然遷入游○戶內,但與生父母並未停止親子共同生活關係。
辛○○死亡辦喪禮時,己○○、徐秀環及原告均有到場,己○○有依風俗習慣在辛○○棺木封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惟丁○○則於本院自陳:其有陪辛○○回娘家,如果其有記憶是回游家,辛○○會跟其舅舅游○○說她要回生母家,然後就會自己走過去,其並未陪同辛○○過去。其有載辛○○回徐家那邊1次,那次是外公過世,徐家人即其外公名字其不知道,其有跟著一起進去,但其不認識徐家人。其未參加徐許○娘之喪禮。其未看過外公徐○義,外婆徐許○娘其有看過,但外婆名字其不知道,有一次其母辛○○病危,其有看到徐家舅舅陪同外婆在手術室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背面),可見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難以採信。惟依丁○○到庭陳述可知辛○○生前回娘家係回游家,而丁○○與徐○義、徐許○娘幾無聯繫,甚至未曾見過徐○義,倘徐○義、徐許○娘確未出養辛○○,何以辛○○回娘家,係回游家而非徐家?況辛○○竟未帶其子女易○榮、丁○○與父母徐○義、徐許○娘相認?均與常情有違,已難認丁○○辯稱徐○義、徐許○娘為其外公及外婆一節可信。況游○○為15年1月15日與辛○○相距34歲,是丁○○稱游○○為舅舅,實與常情有悖。再者,丁○○於前案一審時並不否認辛○○被分養,且於前案一審自陳:游○○是其外公,因為其母養母很早過世,所以其沒看過游○。但其小時候,其知道其母會回去養父家,但因為生父家很近,其母有時會一個人自己走回生父家,但其不會跟著去。其母比游○○早過世等語(見77號卷二第20至21頁),益徵辛○○與游○○及游陳○○間已有收養之關係。
⒋至丁○○辯稱辛○○生前經常回家探視徐○義、徐許○娘,在懷丁○
○時及生產住在本生家庭,由生母徐許○娘照顧坐月子。徐金土也常到丁○○家找易○林喝酒。辛○○病危時,徐許○娘與徐家舅舅有至醫院探視辛○○,足認辛○○與生父母間無終止親子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採。縱丁○○所述為真,出養之子女偶返家與生父母會面,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即認辛○○與游○○及游陳○○間並無收養之情。
⒌復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及徐○賢於前案一審之證述可知,辛○
○係因游○○及游陳○○欲以之作為子女之意思,始自幼遷入游○○及游陳○○之戶籍地即游○戶內而受扶養,要非單純寄居於該處。再參以辛○○若非經徐○義、徐許○娘同意,其戶籍應無法自幼即遷至游○○及游陳○○之前開戶籍地,以及證人徐○賢所證徐○義出養包含辛○○在內之女兒,壬○○○從未見過辛○○等情,足徵徐○義、徐許○娘已代辛○○與游○○及游陳○○達成由後者收養辛○○之意思表示合致;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辛○○與游○○及游陳○○已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不因未有收養之書面契約、辛○○未改姓及為收養登記而影響其效力,辛○○與徐○義及徐許○娘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因此停止,因此被告丁○○所辯,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庚○○及辛○○既經徐○義、徐許○娘已代庚○○、辛○○分別與乙○○及王楊○○;游○○及游陳○○達成收養庚○○、辛○○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將庚○○、辛○○之戶籍分別遷至王○欽、游○戶內,且庚○○自幼即由乙○○及王楊○○撫育;辛○○則自幼由游○○及游陳○○撫育,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庚○○與乙○○及王楊○○間成立收養關係;另辛○○與游○○及游陳○○成立收養關係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