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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林曉芳被 告 張順獻(TJONG-ANTONIUS)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曉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林艷娜自被告張順獻(TJONG-ANTONIUS,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相對人張順獻(TJONG-ANTONIUS)則為印尼國籍人士,原告之母林艷娜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93年11月18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於97年8月25日離婚,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自應適用子女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林艷娜於92年10月16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並於93年11月18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於97年6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111號判決離婚,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原告則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原告係在其母林艷娜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林艷娜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11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蔡永坤(F)與林曉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75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故可認原告與訴外人蔡永坤間有直系親緣關係,反證可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非其母李艷娜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生母李艷娜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林艷娜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3年6月3日鑑定後始得確認其非生母林艷娜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之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林艷娜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