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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己○○

丁○○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庚○○於民國81年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陸續生育被告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依渠等分別受胎時間應為85年12月、87年3月、89年9月,當時庚○○已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可推斷渠等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間取得與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應可確認上開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原為夫妻關係,嗣庚○○於84年間離家

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2日協議離婚,庚○○於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丁○○、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戊○○,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與庚○○於90年10月2日離婚前,庚○○早於84年間已離家出走,己○○、丁○○、乙○○、戊○○應均非原告所生子女之事實,並提出其與丁○○、乙○○、戊○○等人間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⒈觀諸上開丁○○、乙○○、戊○○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根

據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甲○○是乙○○的親生父親」、「甲○○是戊○○的親生父親」等情。足見丁○○、乙○○、戊○○等人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子或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丁○○、乙○○、戊○○顯非被告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另有關己○○部分,被告己○○曾於本院調解中到院陳稱:伊不

知道真正的生父是何人,伊只有在小時候見原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告丁○○、乙○○、戊○○間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之生父,而庚○○既於84年間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己○○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主張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信。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本院另以裁定命己○○應於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己○○亦未前往接受親子鑑定,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4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15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非被告庚○○自其受胎所生之子,DNA檢驗方法鑑定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己○○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而消極不配合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相關事證,為不利於被告己○○之判斷,認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其取得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之時起於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被告己○○、丁○○、乙○○、戊○○非其生母即被告庚○○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己○○、丁○○、乙○○、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