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3年7月19日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6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否認乙○○為其生父,原列乙○○之繼承人丁○○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頁),惟乙○○已於民國93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既已死亡,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11、21頁背面),自與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甲○○與乙○○(下合稱雙方)為夫妻,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情,於79年2月4日產下原告,但不敢讓乙○○知悉,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事隔多年,原告遷居至訴外人戊○○家多年,嗣於113年6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戊○○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做親子鑑定,方才確認其生父實為戊○○。原告期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7月23日即遷入訴外人戊○○之戶籍,故原告何時知悉自己非乙○○之親生子女,實有疑慮,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結婚,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乙○○之婚生子女,嗣乙○○於93年7月19日過世一節,業據提出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及乙○○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乙○○為夫妻,而原告於甲○○與
乙○○婚姻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出生,是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其母甲○○與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至原告主張其事實上並非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經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採檢日期113年6月14日、報告日期113年6月18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戊○○(假設父親)於113年6月14日採樣檢體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1.不能排除戊○○與李豐庭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係數(CLR)為128,183,406.53。就是說『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一個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8,183,406.53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戊○○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
9.0000000%。因此『戊○○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見本院卷第5頁)。綜前,原告與訴外人戊○○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採檢做親子鑑定,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可認,原告既與戊○○間有親子關係,其即不可能復與乙○○有親子關係,堪信原告主張其與乙○○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從而,可反推原告與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至灼,則原告雖於國中期間經甲○○告知戊○○為其父,然甲○○並未與乙○○分居,是原告並無從確認,嗣於113年6月14日與戊○○共同採檢後確認,其於知悉時起2年內之同年7月8日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其為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非其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