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非原告父親鄭○○與母親林○○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非林○○自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鄭○○與原告之母林○○於民國67年5月22日結婚,於84年5月15日離婚,鄭○○與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原告,鄭○○於74年11月間,因涉犯殺人罪羈押於法務部○○○○○○○,75年2月間因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鄭○○陸續於法務部○○○○○○○、法務部○○○○○○○服刑執行,於鄭○○入監服刑期間,林○○與訴外人同居,林○○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該日回溯181日以內或302日以前為受胎期間,而該受胎期間為鄭○○入監服刑期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非林○○自鄭○○受胎所生。原告自始心理有懷疑被告應非鄭○○之婚生子女,但未有實證,亦不確定鄭○○是否知悉此事,鄭○○於112年4月8日死亡,原告查證鄭○○相關入出監紀錄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非林○○自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我小時候確實沒有跟鄭○○住,有聽說我的生父另有其人,但當時我年紀小,我沒有細究這個問題,我都叫鄭○○叔叔,我母親過世後,鄭○○來接我同住,我才知道我有一個法定父親,鄭○○是以爸爸的身分在照顧我,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我不是鄭○○之親生女兒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鄭○○與林○○原為夫妻,鄭○○與林○○於84年5月1日離
婚,林○○於與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不公開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由主張起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非鄭○○之親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
告為受檢者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為據,然觀之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之粒線體基因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9425,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有可能,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是否得以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系移轉不吻合,兩人之生父不相同,去函詢問柯滄銘婦產,經柯滄銘婦產科回函以:受檢者甲○○與乙○○為一男一女,只能比對粒線體HV1與HV2基因型,基因型相同代表母系遺傳吻合,一男一女比對無法研判父系遺傳是否吻合。本案一男一女之手足無法判定父系遺傳關係,僅能以粒線體及體染色體的親緣指數搭配指數參考對照表來判定受檢者的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113年12月9日銘字第113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另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鄭○○、林○○均已死亡之情況下,如何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是否為同父手足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函以:本案原告甲○○為男性,與被告乙○○為不同性別。因同父手足或半手足血緣關係鑑定,相關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定其同父血緣關係,故甲○○與乙○○不同性別之二人,無法進行同父手足血緣關係排除鑑定,本案若能取得鄭○○組織檢體或骨骸,可與乙○○進行父女血緣關係鑑定。另乙○○亦可與鄭○○其他女兒或鄭○○之母進行同父系血緣關係排除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肆字第1130065285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顯然無法經由原告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之調查方法,即得以確認被告與鄭○○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甚為明確。又本院函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查明是否仍留有鄭○○之組織蠟塊一節,經前開醫院答覆:經確認該病歷號在本院沒有病理學檢查資料,未曾在本院留下可供親子鑑定比對用之組織蠟塊材料,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
4 年3月17日聖保祿院醫病字第1140000162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00頁),因此本件無從改為鑑驗比對被告與鄭○○遺留檢體之體染色體DNA 型別。從而,原告提出上開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依現有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均無法確認或排除被告與鄭○○是否具有親緣關係,故其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提出鄭○○入出監證明,主張被告之受胎期間鄭○○均
在監。鄭○○確因殺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74年11月29日起算刑期,羈押折抵日數357日,有鄭○○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然無法排除鄭○○因與林○○因探監會面、請假等原因而有接觸之可能性,自難逕以鄭○○前開入出監資料排除被告與鄭○○間之親子關係。
㈤綜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鄭○○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