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