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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5號原 告 丙○(菲律賓籍)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000 000,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000000 0000000 0

0 000 000000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菲律賓籍,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菲律賓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丙○(000 000)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000000 0000000 0

0 000 00000000,菲律賓籍)與被告於西元2011年5月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其生母自訴外人丁OO受胎所生,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均為菲律賓籍,原告生母與被告於西元2011年5月6日結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影本、出生證明、菲律賓統計管理局結婚查詢資料為佐。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原告為合法婚生子女,是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㈡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僅夫(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均不得提起。惟參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決議通過,於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另依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又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亦有出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僅夫(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均不得提起,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此規定適用之結果,顯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憲法所揭示之精神,而可認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之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以我國法為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提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民國112年12月19日親子鑑定報告(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00%,丁OO與乙○○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0%,「丁OO是乙○○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驗已實務上可以證實)、訴外人丁OO向菲律賓政府登記之認領宣示書為佐,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訴外人丁OO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生母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生母自西元2018年3月19日入境,迄今未再出境;被告則未曾入境)在卷可參。足見訴外人丁OO為原告之生父,並可證原告主張「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為真實。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提起本訴,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