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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中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雖被告乙○○受胎係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推定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受胎自戊○○所生,原告之父戊○○與被告乙○○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原告之父戊○○於112年11月7日死亡,戊○○在死亡前均完全不知被告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因原告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外型高度神似,被告乙○○確為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所生,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只有做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兄)之單一鑑定檢驗,無法確保親屬血緣關係研判的正確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丁○○於96年10月1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戊○○的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兄)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經比對其二者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計有DYS576、DYS389I等23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 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乙○○與己○○有23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非同父系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與己○○不可能存在伯侄血緣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14 年6 月24日調科肆字第114031795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81 頁),足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生父確非被繼承人戊○○,被告乙○○並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只做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兄)之單一鑑定檢驗,無法確保親屬血緣關係鑑定研判的正確性等語。惟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此鑑定方法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檢驗型別如有「3 項以上」矛盾,即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件被告乙○○與訴外人己○○有高達「23項」型別矛盾,足見其二人間不存在同父系之血緣,乙○○與己○○不可能存在伯侄血緣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之父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非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又依前述,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間無真正血緣關係,係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己○○(被繼承人戊○○之兄)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始能確定,衡情,被繼承人戊○○於其往生前,並不知悉被告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是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戊○○原得於其知悉乙○○非為其婚生子女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迄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1月7日死亡時,其猶不知被告乙○○與其無真正血緣關係的事實,準此,原告為戊○○之繼承人,原告對戊○○之繼承權因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身分而受侵害,又戊○○死亡迄今未滿一年,故原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綜上,原告在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 項、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函詢己○○與甲○○(被繼承人戊○○之妹)間是否源自同一父系血緣關係?原告丙○○與甲○○間是否源自同一母系血緣關係?惟甲○○為女性,姑侄之間無遺傳自父系家族而共有DNA STR,故無從做姑侄血緣關係之鑑定比對,此觀前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從而,被告請求調查訴外人甲○○與他人(己○○、丙○○)間之關係,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