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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由法定代理人丙○○攜同前往)應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以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此乃眾所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認有命原告與被告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三、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