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之母A03(下逕稱其姓名)短暫交往後分手,A03於99年向其表示無被告之生父之下落,要原告幫忙擔任被告法律上之父,原告勉為同意而於99年2月9日認領被告,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血緣關係,為釐清雙方之身分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其於戶籍上登載為被告之父,而該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1、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2、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3、是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係受A03之託而於99年2月9日擔任被告法律上之父,惟被告自99年11月17日即與A03同住在桃園市,不曾與原告聯繫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原告對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已為釋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兩造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有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及114年11月20日調科肆字第114235242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一事,應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