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戶籍登記為訴外人林再添之女,惟被告與林再添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被告與林再添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再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再添之子,林再添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辦理林再添喪葬補助等事宜時,發現被告在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林再添之婚生子女,原告在成長過程都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後來原告詢問其祖母,才知道林再添並非被告之生父,原告胞妹林佳妤與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檢驗,鑑定結果林佳妤與被告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與林再添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與林再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林再添於111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本訴,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林再添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再添於111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距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已逾2年,顯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雖原告主張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原告自不得另行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就被告與林再添受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再行爭執。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僅於法有違,且嚴重破壞身分關係之法安定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林再添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