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輔 助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嗣兩造進行親子鑑定後,被告知悉其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後,具狀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亦為原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有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此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分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於本案中提起之反請求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原告與前夫B01於民國56年間結婚,婚後多年未有子嗣,嗣於62年間懷孕卻係女胎,原告之母擔憂原告未生兒子恐遭夫家埋怨,故於原告生產時將不明人士所生男嬰即被告,以偽造出生證明書方式,與原告之女A03偽稱為雙生子向戶政機關謊稱兩人為雙胞胎,使戶政事務所誤登記原告為被告之母;前開戶籍資料登記不實,且親子鑑定報告亦證明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從小與原告之母同住,幼稚園至高中始與原告同住,退伍及結婚迄今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於89年間與B02再婚,退休後被告雖住附近但不會主動探望原告,更遑論照顧或購買生活用品,亦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原告於112年9月間跌倒開刀,住於長佑照護中心期間,被告未探視亦未負起照護之責;被告卻於112年11月30日至安養機構帶原告去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補辦活存存摺,再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解除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定存佔為己有。原告因原告之母無故抱養被告,又不知被告生父母為何人,無法將被告歸還生父母,故基於人道及情理無法拋棄被告,僅能照顧其至獨立,並非以收養意思扶養被告,兩造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不爭執,兩造間雖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然被告被抱進家裡時為襁褓中嬰兒,原告明知被告非其親生仍將被告扶養長大,自有收養被告意思;抑且,自被告有記憶以來是跟著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當時忙於工作並賺取扶養被告跟母親的扶養費用」等語,顯見原告對自幼撫育被告並無爭執。至於兩造間無共同生活照片,係因被告從小不喜歡拍照之故,不能援此證明被告非由原告撫育長大成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反請求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
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96年5月23日修正放寬其期間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或「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並改列第3項),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該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6號裁定理由參照)。是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婚生子女,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該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訴,既與否認子女之訴不同,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62年間其所懷為女胎,原告之母於其生產
時即抱養被告以偽造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登記謊稱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A03為雙生子而登記兩人為雙胞胎,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乙節,業經其提出114年3月10日博微生物科技股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為證。觀諸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係兩造於114年2月27日採樣檢體(人類血液)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以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於114年3月10日製作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2與A04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TPOX、D8S1179、D21S11、D2S44
1、FGA、D22S1045、SE33、D12S391、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2與A04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並非被告血緣上之生母,其與A04間不具真實母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顯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反請求部分:㈠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雖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然自被
告被抱進家裡時原告明知被告非為其親生子女仍將被告扶養長大,自有收養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自幼跟隨著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工作賺錢扶養,顯然原告乃自幼撫育被告雙方應成立收養關係等語,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次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反請求原告於出生未久即由反請求被告之母將其交由
反請求被告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反請求被告與配偶B01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且前於68年間曾隨反請求被告前往美國找B01等情,有反請求原告戶籍謄本、B01全戶戶籍登記資料、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華航機票、A02與B01之離婚判決書(本院87年度婚字第33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19至21、135至138頁)。復據反請求被告到庭自承:A04抱來之後,是跟我母親住在中壢區河邊街,我有空就去看他,那時候我有工作,到念幼稚園時有把A04帶回到民權路一起住,因為民權路是自己的房子,沒買民權路之前印象中是租房子,之前租房子時沒有想到把A04接去一起住,一直到買了房子才把A04接回來,因為A04那是我自己的兒子,自己的兒子就接回來;住到民權路之後給A04買飯、洗澡、生病時看醫生、上下學接送都是我做,同住期間A04叫我媽媽,念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生活費及學費負擔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顯示反請求被告以反請求原告為自己子女般對其扶養及照顧;參以113年2月2日於反請求被告接受輔助宣告鑑定程序中本院法官詢問其:「有幾個小孩?」時,反請求被告回答:「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哥哥叫A04」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94號卷第35頁反面)。足認反請求被告雖知悉反請求原告非其親生之子,仍於反請求原告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於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欄即記載為劉A02及B01(見本院卷第21頁),並登記為親生子,共同生活並扶養,彼此間以母子相稱,而其登記A04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其對B01於87年10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時(反請求原告為25歲),亦主張雙方育有子女A04、A03之事實,並由A04以證人即兩造之子身分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反請求被告對於將反請求原告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之變動,則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語,信而有徵。
⒉綜上,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有
以收養反請求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反請求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反請求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各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與反請求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訴訟,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或反請求被告,被告及反請求被告本可與原告或反請求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反請求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反請求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本訴及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及反請求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