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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林燕妮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林燕妮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被告乙○○結婚,然林燕妮係自訴外人陳孝有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且林燕妮業於94年4月15日與被告離婚,因原告依法推定為林燕妮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係生母自訴外人陳孝有受胎所生之女,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一事,已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陳孝有乃甲○○之親生父親,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女,惟實際上係自訴外人陳孝有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非林燕妮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