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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前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判離婚,於113年9月9日登記,伊於離婚後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時,始發現被告丙○○(000年0月0日生)登記在伊戶口名下,因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至302日。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係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被告丙○○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以:丙○○這個孩子確實不是伊跟原告生的,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把伊趕出去,在此之前兩人都還有住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再共同生活了,原告訴請離婚時伊因為上班所以沒有去。丙○○是伊與第三人所生,現在已找不到孩子生父,伊跟原告分居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住在一起了,小孩子確實不是原告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丙○○之生父,彼此可能因此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繼而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相符。㈡兩造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丙○○生父乙節,有丙○○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而否認子女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乙類事件,性質上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效力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及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是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被告丙○○非原告所生之子,尚不得率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本院為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囑託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對於原告與被告丙○○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並通知兩造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前往接受鑑驗,惟原告受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頁)仍未到場接受檢驗,僅被告到場,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被告提出於醫院現場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原告拒絕配合到場接受鑑定,致鑑定機關無法採集檢體進行親緣比對鑑定,藉以鑑定被告丙○○非原告所親生一事之真偽。本院審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原告與被告丙○○本身參與始可,如需渠等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前開之人本身,原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前開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渠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就原告與丙○○之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因原告對於本院安排鑑定之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未能配合親子血緣鑑定,自難使法院獲致肯定之心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非其親生子女一事為真正,本件自難單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