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尚濂(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紳(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順雄(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雄(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邱樹貴(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梅(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淇(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娥(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雲(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蘭(黃清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烏字第4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及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度第1號調解不成立案卷、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2-7號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可稽,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對象為黃清增,然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黃尚濂、黃榮紳、黃順雄、黃明雄、邱樹貴、黃瑞珠、黃瑞梅、黃郁淇、黃瑞娥、黃瑞雲及黃瑞蘭為其繼承人,原告並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前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經本院送達對造,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清增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在623、626號土地承租範圍鋪設水泥並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66號建物),面積約228平方公尺,且上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黃清增之代理人即其長媳鍾采慈在調解時自承66號建物係由黃清增與家人居住、設籍;另鍾采慈在上開調解程序時亦自承黃清增將624號土地委託訴外人黃國雄代為耕作,黃清增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623、624號土地除偶爾申請休耕外,皆為黃清增自行農耕,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黃清增在624號土地之承租範圍僅有一半,另一半則為黃國雄承租耕作,鍾采慈才會誤認係由黃國雄代黃清增耕作。另626號土地乃建地,其上66號建物自日治時期租約簽訂之初,即為家庭成員務農居住之所,被告家族長期居住該處,屬為維持農業生產生活所必要之附屬設施,乃耕作生活之延伸,具高度農業經營依附性,非屬不自任耕作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清增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在623、626號土地上蓋有66號建物並鋪設水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黃清增在系爭土地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黃清增未自任耕作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623號土地部分:依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623號土地情形,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黃清增搭建,惟辯稱黃清增承租623號土地之範圍應如附圖編號No.1所示,623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非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審酌減租條例第16條係針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情形所設之規範,則該條所指不自任耕作,應限於承租人就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查被告既否認623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黃清增承租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該部分土地為黃清增所承租,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黃清增承租623號土地之範圍包含遭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原告之舉證自有不足,難認黃清增就所承租之623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六、624號土地部分:原告固以鍾采慈於租佃爭議調解時自承黃清增將承租之624號土地委託黃國雄代耕為由,主張黃清增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租佃爭議之調解程序為該類案件提起民事訴訟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核其性質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調解程序無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適用無疑。準此,鍾采慈於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代理黃清增所為之上開陳述,本院於本案訴訟中即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清增就承租之624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非可信。

七、626號土地部分: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減租條例對「耕地」雖無明確規範,然參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應認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用」或「耕地」之範疇,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牧用地」者始屬之。

㈡626號土地現由系爭建物占用,有附圖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建物為黃清增搭建,惟辯稱626號土地為建地,自黃清增承租時起,即搭建房屋居住以利就近農耕等語。經查,626號土地於36年6月16日總登記時登記之地目即為「建」,有土地登記簿可考,可見626號土地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並非農牧用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626號土地顯不能作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標的,是原告與黃清增就626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無適用減租條例之餘地。另依被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所示(更一字卷123頁),626號土地之租率欄係記載「無租」,足認黃清增就626號土地無庸支付地租,且該筆土地之地目既為建地,衡情亦無租用建地用以農耕之可能,益徵原告與黃清增就626號土地所成立之租約,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牧用地之耕地租約甚明。㈢據上論述,原告與黃清增就626號土地既非成立三七五耕地租

約,自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適用,是原告以黃清增在626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而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清增就系爭租約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