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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呂正覃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培聖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真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妙珍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陳尾妹(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柏東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成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勳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英治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淑雲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燕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楊秋雲(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嬅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被 告 呂廖明妹(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文適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炎城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幸珊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玲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幸珍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春科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祥安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秋芬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知穎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宜米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岩碧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李碧玉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鵬吉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華揚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俐敏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松茂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詩雯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長順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黃樹蘭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曾麗妹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尚橋之承

呂景暘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尚橋之承

呂建凱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尚橋之承

呂紫嵐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尚橋之承

呂語彤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尚橋之承被 告 呂仁和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欣樺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劉呂連昭(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福興被 告 連國晴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連呂春枝之

連頤樺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連呂春枝之

連杏姿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連呂春枝之

陳長輝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陳長明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陳嘉慧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亞珍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桂賓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呂金興之承

呂詹梅幼(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培綸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翊楨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翊鈴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婉靖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婉鉞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蔡呂秋香(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建緣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永豐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語翔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佳燕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陳呂連對(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月寶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張呂金玉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金菊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 仲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建和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莊文霖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莊良如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莊家穎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芊鈺 (即呂嬌森,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

呂美蕙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繼承人)

呂兆清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

呂正博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

呂宏哲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

呂培祺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

呂銀宇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

郭進德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黃伯仁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黃如玉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吳江瑛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王志煌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

王若羚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

王詠婕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

王素貞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

王絲屏 (即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

呂林貴美(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呂景煜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呂景星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呂秀嫥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鄭周秋桂(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被 告 汪杜美枝(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杜綺雲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李素錚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李進榮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林錦鶴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錦隆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錦榮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錦政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錦村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錦棟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素卿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瑩瑩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戴 維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林寶珠(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文鍾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文雄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文賜 (即登記共有人之呂鐵牛繼承人)

莊文賢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文鈴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莊 葉 (即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呂阿束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珍被 告 呂美麗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美娟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美蘭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美玟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素卿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徐純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學添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學登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美惠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江妙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學善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學儀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學生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喜悅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鳳仙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

呂學忠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學孝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珮瀅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呂理能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張氏垂莊(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祥之承

呂彥均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祥之承

呂理亨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游俊原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游昇訓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游喻絨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游文君 (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李呂碧雲(即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徐來燦呂張美鳳(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倫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俊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瑱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娟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婉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蘭 (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漢呂理傑

呂理衍呂理粲徐宗暉

徐榮鉦

徐安青

徐維宏

徐國惠

徐鈺瑞卓寶惠 (即登記共有人呂素誼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卓聖芳被 告 徐國騰

徐裕能

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徐躍淵

徐秀子徐雅惠

林澤裕徐梅秀徐梅季徐建盛徐慧恩 (即徐世陸之承受訴訟人)

徐加恩 (即徐世陸之承受訴訟人)

劉靖文(即賴建逢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至85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86至110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鐵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11至138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張美鳳、呂學倫、呂學俊、呂素瑱、呂素娟、呂秋婉、呂秋蘭應就被繼承人呂理照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9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卓寶惠應就被繼承人呂素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因不動產分割而涉訟,又系爭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

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郭呂阿嬌、王呂鳳珠、呂素誼、徐世陸為被告,惟郭呂阿嬌、王呂鳳珠、呂素誼、徐世陸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0日、111年10月14日、107年5月11日、111年10月28日死亡,郭呂阿嬌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82至84所示之人;王呂鳳珠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77至81所示之人;呂素誼之繼承人為卓寶惠(附表編號157);徐世陸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71、172所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變更以上開附表所示之人為被告,此有呂阿妹、呂素誼、徐世陸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189-193頁、本院卷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更字卷)卷一第69-73頁、第119-290頁、第291-295頁、第309-315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呂水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72至76所示之人;被告呂尚橋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人;被告連呂春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40至42所示之人;被告呂金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47所示之人;被告王財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77至81所示之人;被告呂理聰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33至138所示之人;被告呂理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125至126所示之人;被告呂理照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40至146所示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見本院訴更字卷一第43-44頁、第105-107頁、第119-290頁、第297-307頁、第319-323頁、第337-339頁、第353-363頁、第385-391頁、卷二第97-105頁)附卷可稽。是以,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各為前開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賴建逢為被告,因賴建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靖文,並經劉靖文於114年10月3日表示賴建逢同意而由其聲明承受訴;且原告對於劉靖文聲請承擔訴訟,亦表示同意,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177-178頁、第207-254頁、第299-30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劉靖文聲請承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賴建逢則脫離訴訟繫屬。

(四)至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撤回,最後變更聲明為:1、如附表編號1至85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2、如附表編號86至110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鐵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3、如附表編號111至138號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卓寶惠應就被繼承人呂素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5、被告呂張美鳳、呂學倫、呂學俊、呂素瑱、呂素娟、呂秋婉、呂秋蘭應就被繼承人呂理照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9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6、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303-329頁)。

(五)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莊文霖、王素貞、呂學善、呂鳳仙、卓寶惠、連杏姿、劉靖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使用。另因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割協議無法達成共識,為免影響系爭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澤裕: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原物分割。

(二)被告呂祥安、呂仁和、呂楊秋雲、呂語翔、呂素嬅、呂佳燕、張呂金玉、呂仲、呂建和、黃伯仁、黃如玉、呂阿束、呂美麗、呂美蘭、呂素卿、呂理粲、呂欣樺、劉呂連昭、呂景星、鄭周秋桂、呂學善、莊文霖、王素貞、呂鳳仙、卓寶惠、連杏姿: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靖文: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如有的話我同意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207-255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字卷一第485-487頁、卷二第149-151頁、第299-300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系爭土地並未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亦無核發建築執照套繪地籍紀錄,此有桃園市○○區○○000○0○0○○地○○○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10日桃市蘆工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12日桃建照字第1120033994號函等(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49-53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至85所示之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呂阿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所示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86至110所示之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呂鐵牛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3項所示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11至138所示之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呂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4項所示如附表「共有人」欄編號140至146所示之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呂理照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5項所示被告卓寶惠未就被繼承人呂素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259-268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呂阿妹、呂鐵牛、呂民、呂理照、呂素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被告分別就呂阿妹、呂鐵牛、呂民、呂理照、呂素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為1316.2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亦未經套繪管制,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文可參(見本院訴更字卷二第49頁、第51頁);土地現況為空地,目前雜木叢生,無人使用等情,亦有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訴更字卷一第486頁、卷二第111-113頁);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人數多達173人,如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且曾到庭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之被告,除被告林澤裕表示希望原物分配等語外(見本院訴更字卷一第486頁),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訴更字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49-151頁、第頁299-300),而被告林澤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提出任何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所示變價分割之方案後,均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答辯狀,是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準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採變價分割方式。爰依附表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16.2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正覃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6 連帶負擔48分之6 2 呂培聖 3 呂佳真 4 呂妙珍 5 呂陳尾妹 6 呂柏東 7 呂佳成 8 呂佳勳 9 呂英治 10 呂淑雲 11 呂佳燕 12 呂廖明妹 13 呂文適 14 呂炎城 15 呂幸珊 16 呂佳玲 17 呂幸珍 18 呂春科 19 呂祥安 20 呂秋芬 21 呂知穎 22 呂宜米 23 呂岩碧 24 李碧玉 25 黃鵬吉 26 黃華揚 27 黃俐敏 28 黃松茂 29 黃詩雯 30 黃長順 31 黃樹蘭 32 曾麗妹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尚橋之承受訴訟人 33 呂景暘 34 呂建凱 35 呂紫嵐 36 呂語彤 37 呂仁和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38 呂欣樺 39 劉呂連昭 40 連國晴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連呂春枝之承受訴訟人 41 連頤樺 42 連杏姿 43 陳長輝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44 陳長明 45 陳嘉慧 46 呂亞珍 47 呂桂賓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金興之承受訴訟人 48 呂詹梅幼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49 呂培綸 50 呂翊楨 51 呂翊鈴 52 呂婉靖 53 呂婉鉞 54 蔡呂秋香 55 呂建緣 56 呂楊秋雲 57 呂永豐 58 呂語翔 59 呂素嬅 60 呂佳燕 61 陳呂連對 62 呂月寶 63 張呂金玉 64 呂金菊 65 呂仲 66 呂建和 67 莊文霖 68 莊良如 69 莊家穎 70 呂芊鈺即呂嬌森 71 呂美蕙 72 呂兆清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呂水源之承受訴訟人 73 呂正博 74 呂宏哲 75 呂培祺 76 呂銀宇 77 王志煌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王財義之承受訴訟人 78 王若羚 79 王詠婕 80 王素貞 81 王絲屏 82 郭進德 登記共有人呂阿妹之繼承人 83 黃伯仁 84 黃如玉 85 吳江瑛 86 呂林貴美 登記共有人呂鐵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2 連帶負擔48分之2 87 呂景煜 88 呂景星 89 呂秀嫥 90 鄭周秋桂 91 汪杜美枝 92 杜綺雲 93 李素錚 94 李進榮 95 林錦鶴 96 戴錦隆 97 戴錦榮 98 戴錦政 99 戴錦村 100 戴錦棟 101 戴素卿 102 戴瑩瑩 103 戴維 104 莊林寶珠 105 莊文鍾 106 莊文雄 107 莊文賜 108 莊文賢 109 莊文鈴 110 莊葉 111 呂阿束 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3 連帶負擔48分之3 112 呂美麗 113 呂美娟 114 呂美蘭 115 呂美玟 116 呂素卿 117 呂徐純 118 呂學添 119 呂學登 120 呂美惠 121 呂學忠 122 呂學孝 123 呂珮瀅 124 呂理能 125 張氏垂莊 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祥之承受訴訟人 126 呂彥均 127 呂理亨 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 128 游俊原 129 游昇訓 130 游喻絨 131 游文君 132 李呂碧雲 133 呂江妙 登記共有人呂民之繼承人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134 呂學善 135 呂學儀 136 呂學生 137 呂喜悅 138 呂鳳仙 139 徐來燦 224分之1 224分之1 140 呂張美鳳 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309分之14 連帶負擔1309分之14 141 呂學倫 142 呂學俊 143 呂素瑱 144 呂素娟 145 呂秋婉 146 呂秋蘭 147 呂理漢 1309分之14 1309分之14 148 呂理傑 1309分之14 1309分之14 149 呂理衍 1309分之14 1309分之14 150 呂理粲 1309分之14 1309分之14 151 徐宗暉 192分之6 192分之6 152 徐榮鉦 320分之1 320分之1 153 徐安青 320分之1 320分之1 154 徐維宏 480分之1 480分之1 155 徐國惠 480分之1 480分之1 156 徐鈺瑞 480分之1 480分之1 157 卓寶惠 呂素誼之繼承人 720分之15 720分之15 158 謝馥禧 原告 1309分之522 1309分之522 159 徐國騰 320分之1 320分之1 160 徐裕能 320分之1 320分之1 161 呂學鎮 561分之2 561分之2 162 呂學勤 561分之2 561分之2 163 呂學佳 561分之2 561分之2 164 徐躍淵 480分之1 480分之1 165 徐秀子 480分之1 480分之1 166 徐雅惠 480分之1 480分之1 167 林澤裕 2992分之191 2992分之191 168 徐梅秀 192分之2 192分之2 169 徐梅季 192分之2 192分之2 170 徐建盛 192分之2 192分之2 171 徐慧恩 徐世陸之繼承人 320分之1 320分之1 172 徐加恩 320分之1 320分之1 173 劉靖文 賴建逢之承擔訴訟人 48分之6 48分之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