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耀華
陳耀銘陳耀財官鍾秀鳳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彥仁(黃冉妹繼承人)
黃筠晴(黃冉妹繼承人)
黃修權(黃冉妹繼承人)
黃秀芳(兼黃冉妹繼承人)
黃秀英(黃冉妹繼承人)
黃蘭妹(黃冉妹繼承人)
李榮基傅官月曾慶福(曾日秀繼承人)
曾慶國(曾日秀繼承人)
曾美珠張林君玉楊正義林寶玉徐德良邱春英郭嘉哲單家平李宗唐李宗倚
曾木生官光前官光賢官洺鋆官智煥官光日莊官秀蓉官美琴官美香許玉蓮黃菁菁鍾沛樺吳嘉城(林寶桂繼承人)
吳林聲(林寶桂繼承人)
吳瑾青(林寶桂繼承人)
李王瀚陳涂春圓
張謹芳張智閔張郁偉陳志剛
陳志強陳志祥陳馨寶
李佳倫
曾維金曾維城曾維清曾萬枝
曾萬春羅錦昌羅煥榮劉玉峰
林彥廷
呂阿葉
姜淯理林禹丞涂元慶張民昌上列聲請人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彥仁、黃筠晴、黃修權、黃秀芳、黃秀英、黃蘭妹、李榮基、傅官月、曾慶福、曾慶國、曾美珠、張林君玉、楊正義、林寶玉、徐德良、邱春英、郭嘉哲、單家平、李宗唐、李宗倚、曾木生、官光前、官光賢、官洺鋆、官智煥、官光日、莊官秀蓉、官美琴、官美香、許玉蓮、黃菁菁、鍾沛樺、吳嘉城、吳林聲、吳瑾青、李王瀚、陳涂春圓、張謹芳、張智閔、張郁偉、陳志剛、陳志強、陳志祥、陳馨寶、李佳倫、曾維金、曾維城、曾維清、曾萬枝、曾萬春、羅錦昌、羅煥榮、劉玉峰、林彥廷、呂阿葉、姜淯理、林禹丞、涂元慶、張民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陳耀華、陳耀銘、陳耀財、官鍾秀鳳(以下合稱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同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21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徐黎及黃次妹於民國38年間分別設定權利範圍74.12平方公尺,未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原地上權),並於2384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及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土地重測分割及繼承,原地上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取得(下稱系爭地上權)。惟2383、2383-1、2384-1地號土地現經桃園市政府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步道,非屬建築房屋之位置,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至2384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均已年久失修不堪居住、堆放大量雜物,況上開地上權均已存續70餘年,顯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塗銷2383、2383-1、238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另就23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核定存續期間,且於存續期間期滿後塗銷。又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及人數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黃彥仁、黃筠晴、黃修權、黃秀芳、黃秀英、黃蘭妹、李榮基、傅官月、曾慶福、曾慶國、曾美珠、張林君玉、楊正義、林寶玉、徐德良、邱春英、郭嘉哲、單家平、李宗唐、李宗倚、曾木生、官光前、官光賢、官洺鋆、官智煥、官光日、莊官秀蓉、官美琴、官美香、許玉蓮、黃菁菁、鍾沛樺、吳嘉城、吳林聲、吳瑾青、李王瀚、陳涂春圓、張謹芳、張智閔、張郁偉、陳志剛、陳志強、陳志祥、陳馨寶、李佳倫、曾維金、曾維城、曾維清、曾萬枝、曾萬春、羅錦昌、羅煥榮、劉玉峰、林彥廷、呂阿葉、姜淯理、林禹丞、涂元慶、張民昌(以下合稱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詳細共有情形如附件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僅有4人,其等合計應有部分各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19.3,其起訴尚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因而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均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有據。至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林正秋、林得勲、魏金玫,因屬對造當事人,其利害關係相反,自毋庸一同起訴,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