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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李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李宇昇、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原告,以劉建良、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合稱劉建良等7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由劉建良為發起人,黃金波為主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召開維納斯社區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確認劉建良等7人自112年8月24日起,與第19屆維納斯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訴卷第7至8頁)。嗣原告撤回第㈡項聲明及以維納斯管委會為原告之訴,並撤回對劉建良等7人之起訴,且追加維納斯管委會為被告,其中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下稱葉麗華等5人)之訴部分乃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無庸葉麗華等5人同意,另撤回維納斯管委會為原告,並追加為被告,及撤回劉建良、黃金波之訴部分,為劉建良、黃金波及維納斯管委會所同意(二審卷第298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5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本院訴更一卷第159頁、第1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維納斯社區區權人,於112年4月23日維納斯社區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嗣於同年5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1次管委會,選任伊為第19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詎劉建良等7人於112年6月16日違法召集第19屆第2次管委會,會中作成罷免原告改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委之決議。復於112年8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為召集人、劉建良為發起人自行召開系爭會議,嗣再以原告未到場主持系爭會議為由,改推派黃金波為主席,會中就維納斯社區規約有關主委、副主委等罷免、解任、消極資格及權限為增訂及修改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自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維納斯管委會委員任期1年,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新改選管委,新當選之管委於同年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任姚芳芬為第20屆主委,原告已無從透過本件訴訟回復其第19屆主委資格,自無確認利益;另系爭會議之各項結論已經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重開議題表決追認,系爭決議之各項結論屬有效存在,原告亦無法透過本件訴訟將系爭決議之結論內容除去,故所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訴更一卷第190、262頁):㈠維納斯社區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第1次區權會,原告及

劉建良等7人均被選任為第19屆管委,該屆管委之任期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

㈡依維納斯管委會112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原告被選任為第19屆主委。

㈢依112年6月16日維納斯第19屆管委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主委職務遭罷免,另由黃金波擔任第19屆主委。

㈣維納斯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中改

選姚芳芬等人為第20屆管委,該屆管委之任期係自113年4月26日起,並於113年4月26日經第20屆管委會會議推選姚芳芬為主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固於112年4月23日當選為維納斯社區第19屆管委

,並於同年5月12日會推選為主委(參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依同年6月16日第19屆第2次管委會決議記載,原告主委身分遭罷免而解任(參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該會議中經管委會決議罷免其主委職務,不再為維納斯管委會第19屆主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24號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依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1年」(本院訴卷第123頁、訴更一卷第187至197頁),而維納斯社區已於113年4月2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並於同月26日召開第20屆管委會,另行分別選出現任管委及推選姚芳芬為現任主委(參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管委職務已於113年4月間終止,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見解,本件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已不存在。

㈢原告固稱其至今仍為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修訂規約第12條

關於主委等之罷免解任規定(下稱系爭罷免解任規定),系爭會議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管委會中遭解任主委職務,且系爭決議將影響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權人可否出任社區主委之權利;又113年4月21日第20屆第1次區權會針對系爭會議各項結論所作之追認,並非再次審議系爭會議事項內容,無法補正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之程序瑕疵,故原告起訴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03、263頁)。惟查,原告主委身分已於112年6月16日管委會中遭罷免而解任,業如前述,又原告所稱可否出任社區主委的權利,係由管委會投票選舉產生,且須先當選為管委,方有機會被推選而擔任主委職務,此與系爭罷免解任規定無涉;而自被告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會議紀錄觀之,說明欄記載:系爭會議各項結論,請參閱系爭會議紀錄(附件七),擬辦欄記載:本案經大會同意後,等同本次會議再次重新提案並通過系爭決議各項結論,並立即再次生效,且決議欄記載同意票數242票、不同意票5票、無意見23票,應認與會人已瞭解系爭決議之具體內容,並於第20屆第1次區權會中就議案內容作實質討論表決,有113年4月21日版本之規約及該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訴更一卷第97至100、118至119頁),足見第20屆第1次區權會追認「系爭會議各項議案」而作成之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亦不能影響第20屆第1次區權會決議之執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