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劉得維追加 原告 劉邦陽
劉邦庭劉邦火劉邦熊劉金蓮劉紫頤李松霖劉人偉劉健羣劉惠熙劉吳寬(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昌(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勝芳(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追加 原告 潘慧玲被 告 吳梁媚妹
江秀英吳倩慧吳鈞雄謝淇米吳祥維吳漢宇李劉益妹劉曾保妹
劉玉妹古劉治妹劉邦來劉邦清劉邦安
劉石妹江謝劉梅玉
李靜惠劉得宇黃謝秀妹葉詠晴謝在維謝榮香謝秀蘭謝秀滿陳劉鳳妹劉子榕劉邦鈞蔡吳秀玉
吳秀如吳祥發吳祥裕吳祥龍吳秀珠吳惠英
吳美英吳文等黃宗登黃岩鳩黃秋香黃宥家吳祥科
吳祥陽吳祥文吳祥雄吳秀雲吳秀敏
吳麗卿蔡文源吳麗貞閔黎娟吳祥興劉得鎮
劉梅美
梁和訓梁梅英梁秀英
梁春英梁蘭英
劉得兆劉雅蓉劉真汝謝秋嫻
謝彩玉謝臣晏
謝在昇
何欣樺
何慶宏何慶賢黃建舜黃建翔邱唯婷邱繼泉邱秀玲陳熙姍(原名:陳惠愉)
黃譩萱江效儒江敏如梁巧玲
梁興釗梁雅玲梁育婕許素珍孫進寶
周進宗周秀英周光臨周錦英孫雪玲劉得功(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容劉宜菁劉月雲劉栩安劉邦楨
劉邦村吳劉鳳嬌劉邦卿被 告 劉明君
劉惠芳陳正福陳忠翔陳美慧陳美如
陳美雅陳文通陳新添陳文財陳新土陳秋玉陳素玉江廖玉蘭江明志江明惠鍾金蓮陳謝秀琴劉芸秀
邱顯章(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立(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顯達(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龍(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鄭邱鳳珠 (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聰敏(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榕(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菱(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鎮遠(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宛均被 告 江隆吉(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劉曾鳳英(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美(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森雄被 告 劉月華(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珍(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泓鑫(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如(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芮甄(劉得正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享(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冠均(劉得正、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鍾潮章(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鍾怡貞(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鍾怡婷(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鍾佩荺(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鍾智華(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江良華(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華宗(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細妹(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蘭(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二所示編號1「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二所示編號2「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阿銀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協同原告劉得維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得正、鍾吳招治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0月8日、114年2月1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余蕙如、劉芮甄、劉欣享、劉冠均;鍾潮章、鍾佩荺、鍾智華、鍾怡貞、鍾怡婷,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63頁、第454至464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又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對立原則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倘訴訟進行中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查:原告劉得維起訴後追加劉邦陽、劉邦庭、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劉茂雄、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劉紫頤、劉邦楨、劉邦清、李松霖、劉人偉、劉健羣、劉惠熙、劉李惠玉為追加原告。惟就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劉邦楨、劉得正、劉得功、劉邦清等人亦同屬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對於被告有合一確定必要,其撤回被告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劉邦楨、劉得正、劉得功、劉邦清應不生效力。又原告追加其等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有違民事訴訟對審之特性,應認此部分有違訴訟要件,不具訴之利益,其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而其餘追加之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秀美外之其餘被告及追加原告潘慧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地租,自原始登記日期民國3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土造建物,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協同原告劉得維辦理繼承登記。(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繼承人」欄之被告應協同原告劉得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邦來、劉邦安、陳劉鳳妹、江廖玉蘭、邱垂立、邱顯章、邱顯達、鄭邱鳳珠、邱顯龍、溫聰敏、溫馥榕、溫馥菱、溫鎮遠、劉芸秀答辯:不同意塗銷地上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明君、劉秀美答辯: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人即如附表一「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欄者,分別於38年6月1日、3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且有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該等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即為有據。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減或酌定地租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登記為無、權利價值登記為空白,嗣後再陸續就該地上權之部分為繼承、讓與至各被告,且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系爭土地上是否仍存有建物,到庭原告及被告均答:無。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24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證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另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及同意塗銷地上權之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同意塗銷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土地約九分之七,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後段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劉阿進 ○○區○○段000地號 1 民國38年 ○字第000000號 1分之1 不定期限 102.74平方公尺 2 劉阿銀 ○○區○○段000地號 2 民國38年 ○字第000000號 1分之1 不定期限 113.6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原地上權人/被繼承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 1 ○○區○○段000地號 劉阿進(歿) 登記序號: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字第000000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地租:無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102.74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轉載自重劃前:重劃前為○○段○○小段000地號 許素珍、孫進寶、周進宗、周秀英、周光臨、周錦英、孫雪玲、劉得功、劉宜容、劉宜菁、劉月雲、劉栩安、劉邦楨、劉邦村、劉邦卿、吳劉鳳嬌、劉芸秀、劉明君、劉惠芳、陳正福、陳忠翔、陳美慧、陳美如、陳美雅、陳文通、陳新添、陳文財、陳新土、陳秋玉、陳素玉、江廖玉蘭、江明志、江明惠、江良華(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華宗(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細妹(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秀蘭(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陳謝秀琴、鍾金蓮、邱垂立、邱顯章、邱顯達、邱顯龍、鄭邱鳳珠、溫聰敏(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馥榕(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馥菱(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鎮遠(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余蕙如(劉得正之承受訴訟人)、劉芮甄(劉得正之承受訴訟人)、劉欣享(劉得正之承受訴訟人)、劉冠均(劉得正之承受訴訟人)、江隆吉(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2 劉阿銀(歿) 登記序號:0000-000 0.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38年、○字第000000號 2.登記日期:空白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6.地租:無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113.65平方公尺 9.其他登記事項:轉載自重劃前:重劃前為○○段○○小段000地號 劉得維、吳梁媚妹、江秀英、吳倩慧、吳鈞雄、謝淇米、吳祥維、吳漢宇、李劉益妹、劉曾保妹、劉玉妹、古劉治妹、劉邦來、劉邦清、劉邦安、劉石妹、江謝劉梅玉、李靜惠、劉得宇、黃謝秀妹、葉詠晴、謝在維、謝榮香、謝秀蘭、謝秀滿、陳劉鳳妹、劉子榕、劉邦鈞、蔡吳秀玉、吳秀如、吳祥發、吳祥裕、吳祥龍、吳秀珠、吳惠英、吳美英、吳文等、黃宗登、黃岩鳩、黃秋香、黃宥家、吳祥科、吳祥陽、吳祥文、吳祥雄、吳秀雲、吳秀敏、吳麗卿、蔡文源、吳麗貞、閔黎娟、吳祥興、劉得鎮、劉梅美、梁和訓、梁梅英、梁秀英、梁春英、梁蘭英、劉得兆、劉雅蓉、劉真汝、謝秋嫻、謝彩玉、謝臣晏、謝在昇、何欣樺、何慶宏、何慶賢、黃建舜、黃建翔、邱唯婷、邱繼泉、邱秀玲、陳惠愉、黃譩萱、江效儒、江敏如、梁巧玲、梁興釗、梁雅玲、梁育婕、劉曾鳳英(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秀美(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月華(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家珍(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泓鑫(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鍾潮章(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鍾怡貞(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鍾怡婷(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鍾佩荺(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鍾智華(鍾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