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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陳孟傑被 告 薛永南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經網路上陌生人主動聯繫並提供部分照片、通訊記錄與資料(並無對價或利益交換),原告始知悉配偶出軌之消息,而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已婚,仍於110年1月起,與其有超過社會上認定超出一般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4日、113年8月15日至臺中市南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臺中館(歐悅)汽車旅館相會,此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錄音檔、GPS定位資料為證。嗣後原告雖嘗試重修舊好,努力修復婚姻關係,原告於113年3月從被告前妻處得知兩人已於113年1月19日離婚,且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訂了位於台中烏日區大同九街73號5的康茵行旅等情,推測兩人疑似仍保持聯繫,故於配偶日常使用之機車內裝置追蹤器(該機車係本人所有,為夫妻二人共用)、自宅裝設密錄器(錄音裝置設於原告與配偶之共用空間,對話內容亦為原告與原告之配偶之對話)進行蒐證,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二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情狀,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應屬自我防衛行為,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行為有異,自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此外,原告配偶並於113年3月20日LINE訊息承認:「是我不該選擇婚內不忠」、且於113年5月29日原告透過Messenger警告被告不得再與配偶聯繫,被告亦以文字訊息回覆原告:「很抱歉對你造成的傷害,請繼續守護你的家庭」等內容,均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均承認其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又被告之上揭行為除對原告造成長期精神與生理影響,導致嚴重失眠與焦慮,需仰賴藥物治療外,原告之2名子女亦出現情緒異常之症狀,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均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違法取得,其蒐證方式分別為:1.原告於臥房內安裝竊聽器,竊錄其配偶及被告之通話內容、2.被告前妻擅自登入被告LINE帳號,並將違法取得之照片提供與原告、3.擅自於配偶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等,且原告明知其配偶與被告均有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告訴,該等證據均屬不法取得之事實。上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式所取得,且因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直接影響當事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而財產權為人民生存權、人性尊嚴之基礎之一,對當事人之不利益並非當然亞於刑事案件,且倘若民事法院就當事人提出取證過程已涉及刑事不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則本件欠缺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洵屬無據。再者,縱認本件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案發時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應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原告所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從事旅遊業工作,於疫情後收入狀況不佳,更因此負債200餘萬元,爰請求從輕酌定慰撫金金額。另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7日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迄今未對原告配偶提告,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本件係屬連帶債務,故被告在原告配偶內部分擔額部分應同免除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雖被告抗辯原告所取得的照片為被告前妻違法取得,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即便該等照片為被告前妻違法取得而侵害被告隱私權,然審酌被告前妻應係為排除或阻止其與被告之家庭(在被告與原告配偶報案稱照片遭違法取得之時點即112年10月間,被告與其前妻尚有婚姻關係)遭第三人介入,實情有可原,依被告所述之之方式,被告前妻取得照片之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照片,其侵害被告之行為態樣非重,又原告取得上開照片無論係由被告前妻或他人輾轉提供,原告均無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而僅係被動知悉,況且關於原告配偶與被告間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行為之蒐證有其現實之困難度,且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有保障必要,基於法益權衡,應認上開照片仍得於本件訴訟中採為證據,方屬合理,更何況他人取得該等照片之行為並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構成犯罪或有犯罪嫌疑,是被告抗辯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取。至被告主張違法取證的原告竊錄被告與原告配偶余祉葳之對話、裝設GPS等等,對話錄音、GPS定位並非本判決用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自照片(訴字卷第27-41頁)內容,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互相接吻、親密摟抱、甚至在類似溫泉湯池的房間中裸身、在類似旅館房間中全裸緊貼相擁自拍、在寫有「1314」的心型花圈中接吻等行為,原告配偶余祉葳於另案警詢中亦陳述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訴更一卷一第250頁),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發展婚外情(出軌)、至汽車旅館相會等情為實,上開行為確已遠超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間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而被告空言指稱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名存實亡而無配偶權可侵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在知悉原告配偶與被告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事後,並未選擇與原告配偶離婚或向其提起訴中求償、而仍試圖彌補挽回家庭一節,為原告陳述在案,足認不論原告與其配偶感情如何,其家庭完整性對於原告而言確實十分重要,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甚鉅,再量及原告與其配偶於99年結婚至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學歷、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詳卷,為兼顧隱私爰不予詳細列舉),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與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為適當。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5萬元。被告主張就原告配偶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訴更一卷二第57頁),是被告於原告配偶應分擔之內部分擔額25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