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游美榮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朗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況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處分其等之應有部分,尚非無權處分,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