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振源相 對 人 莊思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於兩造交往之期間,由聲請

人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之洺錫好事多社區房屋,以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9/100000)、同段641-1地號(權利範圍1039/100000)、同段648地號(權利範圍1039/1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以作為日後兩造共同之住居所。

㈡因當時兩造無法公開交往關係,故雖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係由相對人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由相對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奕緯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包含頭期款及履約保證費用880,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契稅44,000元、價金分期付款第二期費用880,030元、銀行對保費用780元、火災保險費用及手續費用5,000元等款項,均係由聲請人以現金支付或以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之方式支付,聲請人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起,即陸續支付多筆現金、不動產交易所需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疑問。

㈢然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故心生嫌隙,相對人竟將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鎖變更使用方式,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屋內,相對人更以屋主之名義,請求社區將聲請人退出社區群組,並將聲請人所有之社區門禁磁扣、車輛管制條碼等,皆全部取消使用權限,導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且因聲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故聲請人目前無法提供此部分文件,聲請人遂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訟。而為使欲受讓系爭不動產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持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經聲請人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照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