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高尚源相 對 人 黃清圖
徐茂壬徐榮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圖、徐茂壬、徐榮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持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共同持分之土地,共同持分人即被告徐茂壬、徐榮金,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被告黃清圖,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土地法之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共同持分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高尚源並未收到出賣人之通知,自得撤銷上開買賣行為,為免侵害優先購買權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乃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得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其本案訴訟標的乃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該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優先承購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