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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明輝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相 對 人 阮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扶養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並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竟離家不知去向,對其不聞不問,顯未履行前開負擔,聲請人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後,復依同法419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