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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宇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卿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可知據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提起113年度訴字第88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認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是本件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之聲明,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