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相 對 人 蘇翊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小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小段三○六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欠缺營運資金,積欠第三人陳宏州等人款項,詎陳宏州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開車搭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宜達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在場除相對人、姓名年籍不詳之地政士代書1人外,並有其餘數10名形貌兇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陳宜達自稱為幫派份子等語,致陳宜達心生畏懼,迫於脅迫,當場以聲請人名義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同額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並於陳宏州及相對人之要求下,以聲請人名義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一小段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信託關係既不存在,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應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已提起訴訟。相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如恣意出售、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請人受到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參酌修法理由認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脅迫,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回復 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聲請人尚未提出遭陳宏州及相對人等人脅迫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即相對人係無權占有及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之釋明尚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處分系爭房地受有不便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經查系爭房地價值為2,659萬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6年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797萬9,700元(計算式:2,659萬9,000元×5%×72÷12≒797萬9,700元),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97萬9,7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