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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簡蕙蓉

陳意倫陳姿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牧毅律師被 告 劉怡妏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參 加 人 王皓星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蕙蓉、陳意倫、陳姿婷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簡蕙蓉新臺幣(下同)46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意倫29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姿婷4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將聲明第3項之本金減縮為424,500元(本院卷一第106、113頁),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表明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1建物(下稱12樓房屋)為被告向其購買,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寶山名邸社區住戶,簡蕙蓉、陳意倫、陳姿婷及被告為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華廈)上下樓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寶山街233號11樓之1、10樓之1、9樓之1(以下建物分稱11樓房屋、10樓房屋、9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及12樓之1,簡蕙蓉於112年6月30日發現11樓房屋主臥室衣帽間內有漏水情形,隨即通知社區總幹事處理,陳意倫、陳姿婷先後於112年7月27日、30日亦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形,寶山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遂召開會議,112年8月21日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皓旻說明12樓房屋屋內浴室附近地板一直存在漏水情形,已初步確認出水位置,復由抓漏廠商即訴外人尤靖杰(原名:尤少邑)於112年9月8日至12樓房屋檢查,確認漏水原因係12樓房屋浴室水龍頭左邊出口螺紋未上緊、浴室排水孔未對準排水管(下稱系爭缺失)所致,被告於同日已就上開漏水原因修繕完畢,不再漏水,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至112年9月8日期間因房屋漏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管委會於112年8月1日、同年月18日委請廠商進行抓漏皆未查得漏水點,且依原告所提屋內裝潢毀損照片、同年9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9月8日抓漏廠商至12樓房屋會勘照片、住戶群組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0月30日持有12樓房屋期間,因12樓房屋系爭缺失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或李皓旻亦未在會議紀錄中簽名,原告仍未就各項請求數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所受損害係肇因被告就12樓房屋設置、保管欠缺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華廈屋齡老舊,曾多次發生公共管線或消防管線破裂致滲漏水事件,其中包括參加人持有12樓房屋期間因廠商拆除裝潢不慎,致消防管線破裂而淹水,漏水時間持續至111年6月22日,簡蕙蓉對參加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60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在案,陳意倫、陳姿婷亦受有損害而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惟原告取得賠償金額後是否有實際支出或修復,尚非無疑,遑論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位置與另案漏水位置多有重複,原告未特定本件損害範圍,且所提單據僅為估價單,非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亦未扣除折舊,甚且簡蕙蓉於另案中所提住宅裝修審查報價單與本案相同。再者,系爭華廈於86年間竣工,建物及其內部設備等老化在所難免,氣候對居住環境亦有影響,原告以12樓房屋之系爭缺失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112年3月間交屋給被告時,12樓房屋未有系爭缺失致漏水之情況,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尚未確認,原告應就漏水原因、其損害與漏水間之因果關係及賠償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又簡蕙蓉未聲請鑑定具體受損範圍及項目,且表示另案損害未曾修繕,如何確認其於本案主張損害項目與另案不同。再者,原告房屋屋齡已有27年,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房屋受損程度輕微,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㈠簡蕙蓉、陳意倫、陳姿婷分別為11樓房屋、10樓房屋、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參加人購買12樓房屋,自112年3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參加人持有12樓房屋期間於110年11月24日委請廠商施作拆除

工程導致消防管線破裂而漏水,就該次漏水事件與原告間均已賠償或達成和解。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漏水修繕等回復原狀相關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12樓房屋之系爭缺失,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並提出112年9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9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抓漏廠商至12樓房屋會勘照片、影片截圖(含光碟)等件為證(調解卷46至52頁,本院卷一第53、221、223、291頁、末頁證物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尤靖杰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邑禧工程行老闆,工程行

是在做房屋滲漏水檢測及修繕,(提示原證34、36)原證34粉紅色衣服之人是伊,伊在檢測房屋滲漏水,沒有修繕,原證36迷彩服之人是伊員工,當時是到寶山街做漏水檢測,房仲聯絡伊到場檢測,房仲只有說漏水要檢測,現場房屋內部有漏水,要伊檢測漏水原因。到場後了解漏水原因為浴室旁房間牆面,該牆面為浴室與房間之隔間牆,牆面有海報或壁紙,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問題,經儀器檢測後該區塊潮濕,之後找到廁所內部蓮蓬頭,蓮蓬頭牆面有兩個孔(修飾蓋),經屋主同意,伊等拆除修飾蓋,並拍攝影片,拆除發現修飾蓋內部給水系統明顯持續滲漏水,後來看整間廁所瑕疵及缺失問題,有開缺失證明交付屋主,伊手邊已經沒有留存。拆除伊剛剛說的壁紙,發現牆面嚴重滲漏水,導致滲漏到隔間牆及房間地板都有含水,沒有做後續處理,因為我們只有檢測,沒有修繕或止水,離開時都還在漏水。原證34伊以粉紅色筆圈起之位置是漏水所在,是熱水給水系統,牆壁內有個零件叫加寬螺絲,本件可能是牆壁內部的零件加寬螺絲未鎖緊或龍口彎有均裂,但只有拆除修飾蓋,並未將內部零件拆除,所以無法確定細項漏水原因,但拆除修飾蓋時就有漏水明確現象,伊現在沒有印象漏水原因與排水孔未對準排水管有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由證人尤靖杰上開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12樓房屋浴室與房間之隔間牆經檢測後有潮濕情形,拆除壁紙後發現牆面滲漏水,再滲漏到隔間牆及房間地板,可能是牆壁內部的零件加寬螺絲未鎖緊或龍口彎有均裂,因僅拆除修飾蓋,未將內部零件拆除,故尚未能確定細項漏水原因。證人尤靖杰從未至原告房屋內瞭解漏水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尤靖杰所述尚未能確定細項漏水原因,自難以證人尤靖杰曾至12樓房屋會勘,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係12樓房屋系爭缺失所致。原告以112年9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12年9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12樓房屋會勘照片、影片截圖(含光碟)主張因12樓房屋系爭缺失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與證人尤靖杰證詞內容相佐,且會議紀錄無被告簽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尤靖杰雖於作證後表示欲更改證詞,請求再次訊問等語,然未經本院准許,審酌證人尤靖杰離去時轉頭向在旁聽席之簡蕙蓉家人稱:「那就沒辦法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可認證人尤靖杰係受簡蕙蓉家人影響欲更改證詞內容,本院既未允許,證人尤靖杰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未受污染,且前後一致,無不可採之情形,原告聲請本院職權訊問陳姿婷以明證人尤靖杰前開具結後之證詞可信(本院卷二第164、178頁),自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112年9月8日已止水修繕完畢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11頁),且李皓旻與房仲對話中稱:「抓漏應該來我家就好了」、「因為是我家漏」(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於112年9月8日對話中稱「目前漏水點已經止住了」、「排水孔及找到的點師傅都先行止水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因12樓房屋設備之設置有所欠缺,然兩造房屋於112年9月8日未再漏水,與兩造房屋漏水原因,係屬二事,被告與李皓旻亦非抓漏專家,縱原告房屋於112年9月8日之後未再漏水,亦無從認定於此之前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12樓房屋,參以寶山名邸社區於112年11月間確發生多次管道滲水事件,有112年12月6日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可參(調解卷第168頁),與原告主張於112年6、7月間發現房屋漏水時間相近,是本件究係何原因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尚待調查確認。經本院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就漏水原因聲請鑑定,原告均表示現在原告房屋未漏水,無鑑定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86、191、217頁),是原告主張12樓房屋設備之設置有所欠缺,致原告房屋受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原告 項目 金額 合計 證據 簡蕙蓉 室內裝潢修繕費用 184,300元 462,409元 原證8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費用 160,000元 原證9 室內物品損壞費用 7,109元 原證10 監工補貼費用 12,000元 原證8 修繕期間住宿費用 24,000元 原證8、19 精神慰撫金 75,000元 陳意倫 室內裝潢修繕費用 236,544元 299,212元 原證12 修繕期間住宿費用 28,000元 原證12、19 修繕期間寵物住宿費用 4,900元 原證12、13 醫療費用 1,150元 原證14、15 雜費 8,618元 原證16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陳姿婷 室內裝潢修繕費用 414,500元 424,500元 原證18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