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戴志祥被 告 陳雪莉
傑森(JASON GUTIERE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均為菲律賓國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92頁),兩造復未舉證證明另有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結婚,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8月起與甲○○有不當交往,甲○○並自乙○受胎,於111年8月22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後雙方更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四維二街址),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原告因而與甲○○於113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甲○○辯稱:伊與乙○為同事關係,僅偶有公事上的接洽商
談,從未有私下的交友或見面;111年8月伊前往婦產科檢查時有告知原告,因為醫生說著床位置很危險,胎兒不能留,才會進行人工流產,該胎兒係自原告受胎,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雙方未曾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甲○○於97年8月8日結婚,於113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乙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甲○○曾於113年8、9月間某日,身著細肩帶背心,躺在乙○
身旁,頭枕在乙○手上,之後將頭枕到乙○胸前,持續依偎在乙○身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錄影檔(檔案名稱「IMG-4730」)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2人對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為其等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
3、164頁),僅辯稱當時尚有其他人在房間裡云云,然被告2人一起躺在床上,甲○○並緊靠在乙○身邊,將頭枕在乙○手臂或胸前,其等間親密互動行為,顯然已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不因影片拍攝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而有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甲○○曾自乙○受胎,2人同居在四維二街址等語,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徐文良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甲○○銀行存摺內頁及外送平台APP訂單資訊為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接受子宮內膜抽吸搔刮門診手術之日期為111年8月22日,而原告自陳其與甲○○係於112年10月後始分居(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是甲○○在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時,仍與原告處於同居狀態,該胎兒自可能係自原告受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胎兒確係甲○○自乙○受胎,其徒以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乙情,遽謂甲○○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云云,難認可信。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訂單資訊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僅得證明甲○○曾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29日跨行轉帳5,950元、6,700元,及甲○○於113年1月16日透過外送平台訂購披薩至四維二街址等事實,尚不足以佐證原告所稱被告2人於四維二街址同居乙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臺灣僅有機車一輛,在菲律賓有不動產;甲○○為大學肄業,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乙○為外籍勞工,每月薪資2萬7,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164頁),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考量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