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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蔡莉芬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皓律師

黃品寧律師被 告 賴葉美妹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賴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3⑴所示之紅磚地上物(面積4.03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4⑴所示之紅磚地上物(面積1.87平方公尺)、674⑶所示之紅磚地上物(面積12.46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4-1⑴所示之紅磚地上物(面積49.98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⑴所示之穀倉(面積32.92平方公尺)、675⑶所示之二層白色建物(面積119.21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⑵所示土造三合院(面積99.4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該部分土造三合院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4⑵所示農作物(面積68.32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75⑷所示農作物(面積1.79平方公尺)剷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肆佰壹拾伍萬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柒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經

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院卷二第93-96頁、第287-288頁),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29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673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4.03平方公尺)拆除、同段6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4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拆除、674⑶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拆除、同段6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4-1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49.98平方公尺)拆除、同段6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5⑴部分之穀倉(面積為32.92平方公尺)拆除、675⑶部分之二層白色建物(面積為119.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5⑵部分之土造三合院(面積為99.4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部分建物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4⑵部分之農作物(面積為68.32平方公尺)剷除、系爭6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75⑷部分之農作物(面積為1.79平方公尺)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93-95頁),雖追加賴錦松、賴淑珍、賴淑美、賴燕玲為被告,以及追加備位聲明,暨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包含賴陳月美、陳菁葏、賴彥如、賴柏鈞、賴德仁、林賴照美、賴美麗、賴美秀、賴富裕、賴富峰、賴富賢、賴富貴、陳皓群、陳璿任、陳姿穎、陳月卿、陳美惠、陳賴孟照),然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語撤回上開追加之被告、備位聲明暨備位聲明之被告(本院卷二第287-288頁),追加被告賴錦松於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追加被告賴淑珍、賴淑美、賴燕玲於收受該書狀後10日內皆未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備位聲明部分因尚未經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故均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

被告則係如附圖673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4.03平方公尺)、674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674⑶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674-1⑴部分之紅磚地上物(面積為49.98平方公尺)、675⑴部分之穀倉(面積為32.92平方公尺)、675⑶部分之二層白色建物(面積為119.2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如上開所示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其次,就附圖675⑵之土造三合院部分,原告自107年起至109

年間,即陸續向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購買系爭673、674、674-

1、6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上開土造三合院,且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自108年起迄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桃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00號」之稅籍登記人皆為原告,該房屋稅籍包含該土造三合院,可認原告自該土造三合院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土造三合院之鑰匙亦係由原告所持有,然被告卻以雜物等占用、使用土造三合院,如附圖675⑵所示99.4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建物予原告。

㈢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權於系爭674地號土地

耕種如附圖674⑵部分之農作物(面積為68.32平方公尺)、於系爭675地號土地耕種如附圖675⑷部分之農作物(面積為1.79平方公尺),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674、675地號土地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於35年間,乃登記在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名下,並註明為總登記,該謄本雖載有「85年12月23日、遺漏更正、管理者賴齡」,此部分應僅係補充登記「賴齡」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管理人乙事,至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派下員究竟為何人,實未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派下員,自始未經法院確認係賴青雲之繼承人(即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寬裕、賴紘彥、賴勝彥、賴勝昌與賴志民),而依土地申告書、理由書之內容,實可認定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賴成長設立,而非賴青雲設立。

㈡其次,依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他人間買賣土地之契約內容,

就價金尾款部分之清償期,乃約定「被他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占有」此不確定之事實發生,則原告應當提出購買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確認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售人存有土地處分權限之疑義;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未徵得派下員之同意,而遭他人無權處分出售之情形,時有耳聞,原告交易時自當小心、謹慎,原告亦可查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相關訴訟,故原告就出售上開土地之人,恐為無權處分乙節,主觀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非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善意受讓人,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取得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盡舉證之責任。

㈢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由賴齡擔任管理人後,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所有之土地,現實上即由賴霞(賴齡之弟)、賴春端(賴霞之子)、賴春英(賴齡之子)、賴春義(賴齡之子)和賴春習(賴齡之子)等人及其等子孫,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上建設祀堂、房屋居住,及各自在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從事看管、保存祭祀公業之土地,與耕作土地,並以耕種之所得,負責維護先祖墳地、每年祭祀祠堂中,供俸先祖之工作;再參以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稅捐稽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房屋課稅資料等件,可認賴霞(賴齡之弟)、賴春端(賴霞之子)、賴春英(賴齡之子)、賴春義(賴齡之子)和賴春習(賴齡之子)等人及其等子孫,在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上,以上開方式使用土地,至少長達80年以上之久,該期間均未有任何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向被告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或遷讓土地,可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同意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管理、使用及收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之土地。

㈣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設立之目的,實係以土地產生之收益,

作為公業祭祀之費用,而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使用土地之情形,恰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設立之目的相符,再參以賴霞、賴春端、賴春英等人與管理人賴齡間,皆存有親屬、宗親情誼關係等情,更可認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乃經過管理人賴齡代表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同意,分別管理、使用及收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遑論依照賴青雲之繼承人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時,其等提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乃提及「大正四年賴齡、賴霞等於台北縣樹林彭厝庄,因土地收成不足維持平常之生活開支,青雲公念及族親之誼,叫其至青埔耕作以改善生活,並代為祭祀及管理」,縱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為賴青雲所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全員(即前開賴正義等9人),亦認同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同意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分別管理、使用和收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

㈤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賴成長所設立,而賴霞、賴春端、賴

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皆具有派下員身分,屬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土地之共有人,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自當同意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管理、使用及收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之土地,屬分管契約之性質,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關係之存在,當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賴青雲所設立,上開法律關係屬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性質,原告仍應受拘束,即便被告之先祖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交付土地予賴霞、賴春端、賴春英、賴春義和賴春習等人及其等子孫使用收益,其等負責妥善看管、保存祭祀公業產業、維護土地上先祖墳地之環境、建設祠堂與每年節日祭祀先祖之工作,並以繳納土地稅賦作為對價之租金,可認已構成租賃法律關係,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仍應受拘束。

㈥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恐實際上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對被

告之訴訟,僅欲惡意規避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賴霞、賴春端等人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有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673⑴部分紅磚地上物、674⑴部分紅磚地上物、674⑶部分紅磚地上物、674-1⑴部分紅磚地上物、675⑴部分穀倉、675⑶部分二層白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附表674⑵、675⑷所示位置種植農作物等節,均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287頁),而被告確有使用、放置物品於附圖675⑵之土造三合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卷二第360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139頁、第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上開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674、675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剷除上開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尚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內,無權使用、放置物品,被告應將上開物品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㈢被告是否有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使用、放置物品?㈣被告是否有權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占用系爭674、675地號土地?㈤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無理由?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所示(本院卷一第55-71頁),原告皆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推定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且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得對任何人就上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應堪認定。⒊被告雖迭辯稱原告非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因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早前所有權人乃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他人無權處分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原告又非善意受讓人等語:⑴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中地登字第113001719

7號函所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於36年7月1日確登記為系爭6

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45-167頁),然依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一第103-117頁),原告於109年7月6日間,與訴外人賴朝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則原告因信賴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觀,與斯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賴朝寶交易,由賴朝寶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⑵至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原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續輾轉

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以及移轉所有權之過程,究竟是否為有權處分,實均不影響原告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效力之保護,縱被告辯稱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然被告僅以原告可上網查詢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派下員糾紛乙節,遽論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綜觀被告所辯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究竟為何人以及係由何人設立等訴訟,均與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遭他人無權處分、轉讓等節無關,要無從僅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曾因派下員身分有訟爭乙節,遽論原告非無「善意」第三人,至於被告復以推論、臆測之詞,辯稱原告知悉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等語,卻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要難憑被告推測之詞,認定原告非為善意第三人。

⒋是以,原告信任上開土地之登記,與斯時土地之所有權人賴

朝寶買賣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有何非屬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主張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73

、674、674-1、675地號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迭抗辯其配偶賴朝夫、賴朝夫之父賴春端,賴春端之父

賴霞,皆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故其有權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之土地:

⑴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12月26日桃市壢文字第1140076055

號函暨所附之附件(本院卷二第329-336頁),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青雲,且觀諸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未記載被告所辯稱之賴霞、賴春端、賴朝夫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被告所辯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且賴霞、賴春端、賴朝夫均為派下員乙節,已有所疑。

⑵其次,被告之配偶賴朝夫前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卷二第301-314頁),且該判決已於理由表明「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應係由賴青雲捐地設立,賴成長非為設立人」(本院卷二第308頁)、「...上訴人(即賴朝夫)亦無從因繼承賴成長而成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故上訴人求為以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院卷二第308頁),是以,上開判決既已判定被告之配偶賴朝夫非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而生確定力,被告復以上開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辯稱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乙節,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之配偶賴朝夫前業經確定判決認定「非」為祭祀

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被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辯稱其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等語,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⒊被告尚辯稱縱使其配偶之先祖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

,然因先前已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等語:

⑴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及前項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管,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⑵誠如前述,被告之配偶賴朝夫既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

下員」,則被告自無從以其為賴朝夫之配偶,而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又依前開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45-167頁),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前雖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斯時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無就上開土地之管理方法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其次,被告雖辯稱依照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沿革內容,可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本院卷二第163頁),於創立宗旨確有記載「...大正四年賴齡、賴霞等於台北縣樹林彭厝庄,因土地收成不足維持平常之生活開支,青雲公念及族親之誼,叫其至青埔耕作以改善生活,並代為祭祀及管理」,然該部分宗旨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應允賴齡、賴霞等人至青埔耕作,且代為祭祀、管理,無足認定管理之「範圍」究竟為何,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且公業公同共有土地之分管,本屬各房全體且僅派下員得受分配,被告之配偶既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上開沿革更僅記載「代為管理」,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斯時之真意究竟有無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非派下員賴齡、賴霞之子孫使用,核屬有疑,從而,被告之配偶賴朝夫既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依上開沿革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斯時讓賴齡、賴霞「代為管理」之真意,惟舉凡管理之範圍或是否允諾讓其等子孫管理使用,均有所疑,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從遽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被告或其配偶賴朝夫、或賴朝夫之先祖就上開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協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雖又辯稱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間有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之

協議,然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皆無從判斷被告曾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協議使用之面積、位置或範圍,縱使被告提出歷年分管使用和收益示意圖(本院卷二第209頁),惟此僅係手寫之示意圖,又未經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或公業管理人簽名予以確認,本院當無從以此未經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簽名確認之示意圖,遽論有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之協議。

②是以,縱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6

75⑴、675⑶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之土地),已長達數十年之久,然揆諸前開見解,亦僅係敘述被告使用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配偶賴朝夫之先祖於最初占有之範圍如何劃定、協議之位置、範圍、現狀占有之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情形是否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情,被告目前之使用狀況,至多僅係客觀事實之呈現,無論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或上開土地共有人對於被告無權之占有、使用地上物等舉止,僅係未加異議、制止,應認屬於單純之沉默,而單純之沉默,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與被告配偶之先祖對於前揭土地已成立類似分管契約協議之情形。

⒋被告另辯稱其配偶賴朝夫之先祖(即賴霞)負責妥善看管、

保存祭祀公業產業、維護土地上先祖墳地之環境、建設祠堂與每年節日祭祀先祖之工作,並繳納土地稅賦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可認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已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語:

⑴被告雖提出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農戶食米收

回稻谷驗收單、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桃園縣稅捐稽征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証明書、農民基本資料卡、104年第1期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申請書、農基本耕地清冊、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等件(本院卷二第231-265頁),且上開田賦繳納義務人確載明係被告配偶賴朝夫之父賴春端,然按土地稅法第3條「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揆諸該土地稅法之規定,繳納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得為承墾土地之耕作人,是以,即便被告配偶賴朝夫之父賴春端確曾繳納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田賦代金,惟揆諸上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沿革內容,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確曾同意賴齡、賴霞耕種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土地,自無法排除賴春端繳納上開田賦代金,僅係其為承墾土地之耕作權人,況繳納田賦代金核屬公法上之義務,在無其他證據足證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全體派下員或授權管理人同意由被告配偶之父賴春端代繳田賦代金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未得逕認被告配偶之先祖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就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⑵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單據,仍無從認定被告配偶之先祖曾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就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縱被告尚辯稱有負責妥善看管、保存祭祀公業產業、維護土地上先祖墳地之環境、建設祠堂與每年節日祭祀先祖之工作等節,然此與租賃法律關係成立包含租賃標的、租金數額計算等必要之點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均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所提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配偶之先祖曾於上開土地耕種之事實,惟此與究竟有無成立租賃關係、是否有權使用附圖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675⑴、675⑶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之土地),皆屬相異之事項,被告以有於上開土地耕種之事實,即論有權使用前揭土地,顯屬速斷,難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既無從認定成立上開租賃關係,要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⒌從而,被告雖辯稱與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曾成立分管協議、類似分管協議,或成立租賃關係等節,然迥難單憑被告所提出上開單遽,即認被告配偶之先祖曾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上開法律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相足之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其辯稱有權占有、使用附圖673⑴、674⑴、674⑶、674-1⑴、675⑴、675⑶所示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之土地)乙節,洵無足採。

㈢被告是否有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使用、放置

物品?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誠如前述,被告對於有使用、放置物品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面積99.49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既爭執原告為該土造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則原告當先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為有權使用該土造三合院之人:

⒈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30日桃稅壢字第1

14742529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301-323頁),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95年間至107年止,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之管理人,然自108年起,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且持分比例為1/1,被告亦未爭執該房屋稅稅籍資料所指涉之建物非附圖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揆諸上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原告自108年起,既為納稅義務人,確可作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原告主張其為該土造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核屬有據,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該土造三合院實係賴春端興建乙節(本院卷一第2

8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若該土造三合院確實是賴春端興建,依上開調閱之資料所示,豈會自95年起至107年止,房屋納稅義務人皆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管理人,而非被告所辯稱之賴春端,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始為該土造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既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被告對於其使用、放置物品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三合院乙節,又不爭執,則被告自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有權使用或於該處放置物品,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其合法權源,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合法權源使用、放置物品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㈣被告是否有權以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占用系爭674

、675地號土地?誠如前述,被告對於其在系爭674地號土地、系爭675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9「面積」欄所示乙節,並未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權使用系爭674地號土地、系爭675地號土地(即被告配偶之先祖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達成分管協議或類似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節),惟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如前開四、㈡所示),本院遂不再予以贅述,而被告既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有權使用系爭674、675地號土地,則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用該些土地,亦堪認定。

㈤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原告為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可排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無權占有之情事,得確保上開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至於被告雖將因拆除、騰空遷讓附表一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面積,而受有損害,且拆除範圍涉及建物本體之部分面積,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之部分,既非基於社會公益(例如:環境保護、道路通行等)等需求,而有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實難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準此,尚難遽認原告依法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7

3、674、674-1、675地號土地之情事,乃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

⒊另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

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無從僅因原告取得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未即刻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情事,遂謂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9「面積」欄所示之上開土地,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不足採。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所提出

之客觀事證,尚無足證明上開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並將上開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並

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實務見解亦有認前開規定於無所有權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縱認不得類推適用,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之利益,而致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

⒉如前開所述,原告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三合院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使用、放置物品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且依被告所提之客觀事證,又無足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使用上開土造三合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造三合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應剷除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依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亦無足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得於系爭674、675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9「面積」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剷除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8至9「面積」欄所示),並將該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673、674、674-1、67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三合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至6「面積」欄所示)、剷除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農作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8至9「面積」欄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將占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造三合院(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7「面積」欄所示)部分騰空遷讓,並將該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皆屬有據,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該辯論意旨狀既係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要無從作為裁判之聲明,併予敘明)。

七、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暨日據時期之判決、譯文等件,然上開資料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僅係迭辯以與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間之法律關係,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斷如前,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中地法土字第293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9頁)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範圍編號 占用土地 附圖位置 占用之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系爭673地號土地 673⑴ 紅磚地上物 4.03 原告聲明第一項 2 系爭674地號土地 674⑴ 紅磚地上物 1.87 原告聲明第一項 3 系爭674地號土地 674⑶ 紅磚地上物 12.46 原告聲明第一項 4 系爭674-1地號土地 674-1⑴ 紅磚地上物 49.98 原告聲明第一項 5 系爭675地號土地 675⑴ 穀倉 32.92 原告聲明第一項 6 系爭675地號土地 675⑶ 二層白色建物 119.21 原告聲明第一項 7 系爭675地號土地 675⑵ 土造三合院 99.49 原告聲明第二項 8 系爭674地號土地 674⑵ 農作物 68.32 原告聲明第三項 9 系爭675地號土地 675⑷ 農作物 1.79 原告聲明第三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