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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鄭存家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潘詠綺

潘滋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滋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3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詠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122元為被告潘滋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滋羽如以新臺幣85萬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400元為被告潘詠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詠綺如以新臺幣1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潘滋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詠綺應給付原告116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最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滋羽應給付原告109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詠綺應給付原告111萬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詠綺、潘滋羽為母女,原告與被告潘詠綺為多年好友,更為被告潘滋羽之乾媽,兩造交情深厚。被告潘滋羽於110年6月間因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約定之後每月固定還款予原告,原告應允後,乃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共287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潘滋羽。另被告潘詠綺因從事直銷工作需求資金購買商品銷售,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因信賴被告潘詠綺而同意貸予款項,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共138萬5,885元元如數交付予被告潘詠綺。其後,被告潘滋羽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陸續清償借款共177萬7,633元;被告潘詠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原告陸續清償借款共27萬元。然被告潘詠綺於112年8月10日告知原告,因被告潘滋羽無力繼續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於同年11月底,被告二人即無故消失,對於原告催告其等還款,均未置理。經核算後,被告潘滋羽尚積欠原告109萬2,367元(計算式:287萬元-177萬7,633元=109萬2,367元);被告潘詠綺尚積欠原告111萬5,885元(計算式:138萬5,885元元-27萬元=111萬5,88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詠綺、潘滋羽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滋羽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爭執,然被告潘滋羽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或收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款項;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借款人應為被告潘詠綺,只是指定匯款至被告潘滋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實則借款人應為被告潘詠綺。另被告潘滋羽另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原告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57萬元,此為原告所漏算。從而,被告潘滋羽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款項共234萬7,633元(計算式:177萬7,633元+57萬元=234萬7,633元),而被告潘滋羽實際上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75萬元,則被告潘滋羽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甚至還代被告潘詠綺償還原告159萬7,633元(計算式:234萬7,633元-75萬元=159萬7,633元)等語。

(二)被告潘詠綺對於確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不爭執,然被告潘詠綺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或收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是以,被告潘詠綺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320萬元(計算式:190萬元+130萬元=320萬元);又被告潘詠綺確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借款27萬元,加計被告潘滋羽代被告潘詠綺償還原告之159萬7,633元,則被告潘詠綺尚積欠原告133萬2,367元(計算式:320萬-27萬-159萬7,633元=133萬2,367元)未清償,對此被告潘詠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

(一)被告潘滋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潘詠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潘滋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原告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清償177萬7,633元;被告潘詠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原告清償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清償27萬元。

(三)被告潘滋羽於110年6月8日分別與張添庸、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以50萬元、1,9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含停車位1個)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86-1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被告潘滋羽並於11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另於11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琦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各為多少?(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潘滋羽應給付原告109萬2,367 元;請求被告潘詠綺應給付原告111萬5,88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潘滋羽間之借貸總金額為265萬元;與被告潘詠綺間之借貸總金額為130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仍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潘滋羽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於110年6月初之期間

,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一情,並不爭執,顯然被告潘滋羽於110年6月間確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潘滋羽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19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存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存入被告潘滋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54頁)附卷可稽。參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人即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潘滋羽付款明細紀錄可知,被告潘滋羽有於110年6月10日支付系爭不動產簽約金1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而對照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看出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10日收到附表一編號5所示19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電匯支出181萬30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足認上開支出款項即為被告潘滋羽匯款支付系爭不動產簽約金,應堪認定。是以,需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人為被告潘滋羽,堪信屬實。另由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滋羽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達177萬7,633元之款項一節以觀,若被告潘滋羽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共75萬元,何以會陸續向原告清償超過其借款金額甚多之數額,此已與一般常情不符;若如被告潘滋羽所辯係為被告潘詠綺代償債務,則未見其於清償時向原告註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就附表二所示清償逾75萬元之部分係為被告潘詠綺代償,準此,綜合上開被告潘滋羽本即於110年6月間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實際亦係由被告潘滋羽使用,依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以論,足認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有貸與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潘滋羽之意思表示存在,堪予認定。被告潘滋羽抗辯其並非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借款人一節,自不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有貸予被告潘滋羽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

,惟被告潘滋羽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實際收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等事實。原告雖提出原告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之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0年6月5日自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該筆現金予被告潘滋羽,或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並自原告處實際收受款項等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尚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款項共265萬元,且原告均已如數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潘滋羽等事實,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潘詠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

示8萬5,885元等語,則為被告潘詠綺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僅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原告是以交付價值8萬5,885元保健品給被告潘詠綺之方式,由被告潘詠綺以借貸方式先行取走上開保健品,其後被告潘詠綺未返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則依原告前開所述,附表一編號7所示8萬5,885元,究竟是被告潘詠綺積欠原告之貨款,或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均未可知,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潘詠綺間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8萬5,88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本件僅能以被告潘詠綺所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30萬元認定其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款項共265萬元;被告潘詠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130萬元,且原告均已如數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潘滋羽、潘詠綺等事實,均屬有據,堪予採信。惟逾前開範圍之借款金額,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與被告潘滋羽間之借貸總金額為265萬元;與被告潘詠綺間之借貸總金額為130萬元,均堪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潘滋羽給付85萬2,367元;請求被告潘詠綺給付103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潘滋羽、潘詠綺已分別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潘滋羽抗辯另有向原告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潘滋羽就確有向原告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等情,舉證證明之,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2萬元部分:被告潘滋羽抗辯有於111年8

月24日自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據被告潘滋羽提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上開轉帳金額之匯入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6月17日回函提供被告潘滋羽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97頁),足認被告潘滋羽於111年8月24日確有自其中信帳戶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號帳戶,而原告對於上開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配偶簡穎漢之聯邦銀行帳戶且為原告持有、使用一情,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認被告潘滋羽確實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向原告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2萬元。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原告不爭執被告潘詠綺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清償之金額,兩者為同一筆,原告已算入被告潘詠綺清償之數額,不應再重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且不爭執之清償時間、清償者均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象不同,且111年8月23日、24日均為工作日,亦不至於發生遲延入帳而錯置入帳日期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金額,顯非可採。準此,被告潘滋羽抗辯尚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向原告清償2萬元,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四編號2所示25萬元部分:被告潘滋羽抗辯其配偶范洋

桀有於111年8月10日自范洋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范洋桀,下稱范洋桀中信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交付原告,向原告清償被告潘滋羽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雖據提出范洋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25萬元款項。而證人范洋桀於本院具結後證稱:111年8月10日自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是因為潘滋羽跟我說要還錢給原告,我領了25萬元後就是把現金交給潘滋羽;潘滋羽於111年8月10日有先轉帳22萬元到帳戶給我,潘滋羽跟我說是要還原告的錢,因為潘滋羽網路銀行的轉帳額度不夠的關係,所以由我分次提領現金共25萬元交給潘滋羽;我只知道潘滋羽有向原告借款,潘滋羽還款的情形,就我所參與知道的只有111年8月10日我從帳戶領現金25萬交給潘滋羽,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166頁)。是以,由證人范洋桀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潘滋羽於111年8月10日轉帳22萬元至證人范洋桀中信帳戶後,證人范洋桀有於同日分次提領現金共25萬元交付被告潘滋羽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潘滋羽於收到25萬元現金後,是否已如數交付原告而生清償之效力。至證人范洋桀雖證稱係因被告潘滋羽網路銀行的轉帳額度不夠,方由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潘滋羽,打算用以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然被告潘滋羽既能於同日轉帳22萬元至范洋桀中信帳戶,若真欲向原告清償債務,何不直接將上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潘滋羽多係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債務清償之方式,何以捨此不為而須另由范洋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潘滋羽後再轉交現金予原告,準此,依據證人范洋桀證述內容,及被告潘滋羽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潘滋羽抗辯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一節,尚不足採信,難認為真。

⑶附表四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被告潘滋羽抗辯有於110年1

1月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等語,雖據提出被告潘滋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20萬元款項,自應由被告潘滋羽舉證已向原告清償此筆20萬元債務甚明。然被告潘滋羽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1月5日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況證人范洋桀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潘滋羽提領此筆款項之用途,對於被告潘滋羽是否另有於110年11月5日交付20萬元予原告清償債務等情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準此,就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潘滋羽有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債務,被告潘滋羽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⑷附表四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被告潘滋羽抗辯另有於110

年11月5日自其子簡寯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寯宥,下稱簡寯宥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10萬元款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簡寯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並未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交易紀錄,此有簡寯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滋羽抗辯有向原告清償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一節,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潘滋羽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177萬7,633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2萬元,清償總額為179萬7,633元,而被告潘滋羽向原告借款總額為26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潘滋羽尚積欠原告85萬2,367元(計算式:265萬元-179萬7,633元=85萬2,367元)未清償,堪予認定。另被告潘詠綺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27萬元,而被告潘詠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30萬元,同前所述,則被告潘詠綺尚積欠原告103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7萬元=103萬元)未清償,同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滋羽返還85萬2,367元;請求被告潘詠綺返還103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潘詠綺、潘滋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第48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潘詠綺、潘滋羽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滋羽應給付原告85萬2,367元;被告潘詠綺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6月1日 10萬元 刷卡支付被告潘滋羽系爭不動產訂金 2 110年6月3日 65萬元 匯入潘滋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0年6月5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4 110年6月6日 12萬元 現金交付 5 110年6月9日 190萬元 匯入潘滋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小計 287萬元 6 110年7月7日 130萬元 匯入潘詠綺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8萬5,885元 現金交付 小計 138萬5,885元附表二:被告潘滋羽還款金額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資料 1 110年8月23日 10萬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35頁 2 1萬元 3 110年9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0頁 4 10萬元 5 5萬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6 110年9月16日 1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第460頁 7 110年10月18日 1萬5,401元 匯入原告貸款帳戶 8 110年11月5日 10萬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36頁 9 10萬元 10 110年11月20日 1萬5,401元 匯入原告貸款帳戶 11 110年12月20日 1萬5,401元 12 111年1月20日 1萬5,401元 13 111年2月20日 1萬5,401元 14 111年3月20日 1萬5,401元 15 111年4月20日 1萬5,401元 16 111年5月20日 1萬5,412元 17 111年6月20日 1萬5,707元 18 111年7月20日 1萬5,707元 19 111年7月21日 2萬5,000元 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84頁 20 111年8月7日 15萬元 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75頁 21 111年9月20日 2萬元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42頁 22 111年10月17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23 111年11月20日 2萬元 24 111年12月21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44頁 25 112年1月28日 2萬元 26 112年2月6日 10萬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27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28 5萬元 29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30 112年3月21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31 112年4月20日 2萬元 32 112年5月21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48頁 33 112年6月20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49頁 34 112年7月20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50頁 35 112年8月21日 2萬元 36 112年9月1日 26萬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37 112年9月20日 2萬元 38 112年10月20日 2萬元 本院卷一第52頁 39 112年11月20日 3萬元 本院卷一第54頁 40 112年11月23日 5萬元 小計 177萬7,633元附表三:被告潘詠綺還款金額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資料 1 111年8月8日 15萬元 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84頁 2 111年8月9日 5萬元 3 11年8月10日 5萬元 4 111年8月23日 2萬元 匯款 小計 27萬元附表四: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8月24日 2萬元 2 111年8月10日 25萬元 3 110年11月5日 20萬元 4 10萬元 小計 57萬元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