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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林志明被 告 方平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及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平鎮區南祥路之「長榮祥邸」社區(下稱案發社區)住戶,原告且為案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因與原告不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遞狀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於閱卷過程中影印取得原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前科資料),發現原告於98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傳單(內容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其中編號3併包含前科資料,下合稱系爭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案發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並非法使用原告之前科資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涉犯兒少性交易罪相關規定,被告意見表達及評論不構成犯罪,是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又隱私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傳單散布給案發社區住戶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細譯系爭傳單上所載之內容,多處指涉原告從事色情業,提及原告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戕害兒童、少年,原告乃人面狼心,極可能重操色情舊業,並影射原告係因提供執法人員性招待,而免受關押等語,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造成其名譽減損,且被告指摘原告之方式係將系爭傳單投入案發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已使閱覽系爭傳單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依通常觀念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或懷疑原告確有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只知道原告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所以我猜想是不是從事媒介色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卷第74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有媒介兒少性交易一事未行查證,僅憑個人臆測即恣意散布原告曾媒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從事色情業之言論,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又犯罪紀錄應屬一般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個人資訊,被告於系爭傳單上公布原告前科資料之行為,與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公益無涉,顯已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比例原則衡量下難以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9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共5罪),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是意見表達,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傳單指摘原告從事色情業、戕害兒童、少年,並非法使用原告之個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而使其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復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扶輪社社長,目前為彩券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痛苦,被告行為態樣、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1月28日22時37分許 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 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卷第43頁 2 111年4月8日19時許 可合法相信甲○○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請甲○○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續操舊業? 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卷第45頁 3 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某時 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甲○○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某條款..住戶有權利瞭解甲○○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戕害少女?...對於回應甲○○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日內另行處理。包含甲○○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家長未找甲○○的原因。 111年度偵字第50063號卷第27至28頁 4 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 侵害少女的色情犯,若非稱為人面狠心、厚顏無恥,難道可以藉以榮宗耀祖、以缺德為傲...甲○○委員一再強調要求拿出他亦曾經侵害少女的證據及為何受侵害少女的家長未找他負責及討回公道云云,其用意似乎在提醒社區大眾,這位甲○○委員很聰明,未吩咐那些受侵害少女須向家長說明實情及可至何處找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甲○○。 111年度偵字第51963號卷第29頁 5 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 六、..本社區住戶皆有權利瞭解真相,如同有權利瞭解委員的品德。例如有權利瞭解甲○○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被關押的相關事宜?七、...本社區聰明的甲○○委員如何提告、或假裝無辜,皆無法改變他曾經涉犯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及認罪繳罰款的事實。甲○○委員亦曾稱此項罪行是公訴罪,亦即侵害社會法益的罪行、而非個人隱私問題(例如婚姻或健康狀況)。八、..更多的執法人員會獲悉原來這位有完整人面的甲○○委員竟然曾經涉犯從事少女性交易罪。是否認為厚顏無恥?畢竟雖然人生無常,卻是若有邪惡劣行,將被留供茶餘飯後,談論甲○○情色案! 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卷第9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