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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陳邦中

徐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玲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1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三、被告陳邦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玉玲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陳邦中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玉玲如以新臺幣27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玉玲就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1萬2,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如按月以新臺幣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上欽、陳邦中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上欽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上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元。㈢被告陳邦中應給付原告19萬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12頁)。嗣因吳上欽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乃撤回對吳上欽之起訴,並追加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吳上欽之配偶徐玉玲為被告,復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86、187、252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徐玉玲所有如附圖代碼A1(面積5.6平方公尺)、A2(面積1.25平方公尺)、A3(面積1.75平方公尺)、A4(面積0.55平方公尺)、A5(面積1.30平方公尺)、A6(面積0.7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陳邦中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43.63平方公尺)、B2(面積6.51平方公尺)、B3(0.45面積平方公尺)、B4(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玉玲返還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陳邦中分別於87年4月2日、89年3月2日買受取得如附圖所示代碼B1至B4部分建物,嗣於106年1月12日出售他人,就前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邦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玉玲將附圖所示代碼A1之一樓雨遮拆除,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玉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5.6㎡)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玉玲應給付原告3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㈢被告陳邦中應給付原告19萬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玉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周圍附近之房屋於40多年前興建,早期房屋周圍農田遍布,台灣農田水利會以方便農民灌溉為由稱房屋前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要在此建置灌溉溝渠供中壢及平鎮兩地之農田灌溉,將原來之溝渠改為地下箱涵,便於道路排水及分流灌溉,甚且埋設瓦斯、電線等公共管線,已無農田灌溉之事實,原告惡意指控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1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邦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代號A1(面積5.60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為被告徐玉玲所有;如附圖代號B1(面積43.63平方公尺)之一樓增建物,於97年至101年、104年及105年期間為被告陳邦中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200至203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8日平地測字第114001025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151、153、161、163頁),且為被告徐玉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徐玉玲將如附圖代碼A1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玉玲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代碼A1之一樓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徐玉玲未能證明其所有之前開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玉玲拆除如附圖所示代碼A1之一樓雨遮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玉玲、陳邦中分別以如附圖代碼A1、B1部分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徐玉玲雖僅以加裝於如附圖所示代碼A1之一樓雨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惟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亦屬使用系爭土地,且依社會通念,此等占有使用行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計算被告陳邦中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被附圖所示代碼A1之一樓雨遮占用之面積僅為5.60平方公尺,且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地面,而係土地上空,依其高度,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範圍甚微,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被告徐玉玲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遭占用面積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就被告徐玉玲占用系爭土地得向其請求自97年起至112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陳邦中占用系爭土地得向其請求自97年起至101年、104年及10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⑴被告徐玉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2,9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⑵被告陳邦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萬7,068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玉玲自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陳邦中自114年4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71、21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玉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代號A1之一樓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主文第一項判命被告徐玉玲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換算之價額,加計主文第二、三項之金額,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徐玉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5,120元/平方公尺 5,120元×5.6㎡×2%×2 1,147元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000元/平方公尺 6,000元×5.6㎡×2%×3 2,016元 3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960元/平方公尺 6,960元×5.6㎡×2%×3 2,339元 4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400元/平方公尺 8,400元×5.6㎡×2%×2 1,882元 5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80元/平方公尺 7,680元×5.6㎡×2%×2 1,720元 6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600元/平方公尺 7,600元×5.6㎡×2%×2 1,702元 7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9,500元/平方公尺 9,500元×5.6㎡×2%×2 2,128元 以上共計12,934元 8 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0,000元/平方公尺 10,000元×5.6㎡×2%÷12 93元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5,120元/平方公尺 5,120元×43.63㎡×3%×2 13,403元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6,000元/平方公尺 6,000元×43.63㎡×3%×3 23,560元 3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960元/平方公尺 6,960元×43.63㎡×3% 9,110元 4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8,400元/平方公尺 8,400元×43.63㎡×3% 10,995元 以上共計57,06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