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 林振鴻被告 洪素薰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割草機1臺(廠牌:三菱、型號:TB43、顏色:黑色)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60,000元、新臺幣2,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持自備鑰匙打開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伊所有放置於儲藏間內另以桂格燕麥紙盒包裝之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及放置在住處如附件所示之割草機1臺(廠牌:三菱、型號:TB43、顏色:黑色,下稱系爭割草機)等物得手,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割草機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並無系爭現金存在,伊亦未竊取系爭現金,系爭割草機是原告向伊拿錢購買,伊自得取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竊走系爭現金及系爭割草機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割草機同廠牌、型號、顏色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被告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述、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察覺系爭現金及系爭割草
機等物遭竊之過程,先後一致指證甚詳,難認其指述情節係憑空杜撰。另原告就系爭現金之來源及何以將之放置住處之原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前後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合,且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亦均能明確回答辯護人之質疑,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之情事,益見其所為之證詞,甚值採信。
㈡原告友人蕭愛玉於刑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就所證
述其先後借款2次共計6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本票擔保之情節前後一致,蕭愛玉並提出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及提領現金借款予原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自堪予佐證原告所指系爭現金中之60萬元,係向蕭愛玉分2次所借入一事屬實。
㈢原告友人余昱胤於刑案法院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原告指述
其所失竊系爭現金中之3萬元,係向余昱胤所借入乙情大致吻合,益徵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
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該公司借款15萬元,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1日開立本票供擔保等情,有裕富公司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22798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含本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現金中之15萬元,係於000年0月間向裕富公司貸款所取得之事,要屬實情。
㈤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時原告住處內監視錄影光碟之
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後,有在畫面左上方即客廳旁之空間停留,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看見其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蓋上蓋子,之後左手提有一個「長方型盒狀物」,右手自沙發提起一包物品,往畫面中央上方,從住處大門內走出,先將手上所提物品放在地上,帶上大門後,轉身彎腰提起在地上物品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而上開「長方形盒狀物」之尺寸及外觀,經核與原告於法院審理作證之時,當庭以手機搜尋與失竊桂格燕麥紙盒相同商品網頁照片所顯示,該紙盒包裝具有提把、長方形之外觀及可承裝2.8公斤燕麥片之體積及外觀特徵,大致相吻合,參酌原告搜尋取得上開桂格燕麥片紙盒包裝之網頁照片係法院審理時當庭所為,並無多餘時間詳加思索或揣摩後始加以提出,其可信性甚高,適足徵原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一致指述其失竊之系爭現金,係裝在上開桂格燕麥紙盒內之證詞,應值採信。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割草機係原告向被告拿錢所購買,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割草機係由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占有中,應認原告為系爭割草機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係向被告拿錢購買,亦無從率認系爭割草機即為被告所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及系爭割草機遭被告竊走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萬元及返還系爭割草機,即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現金遭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返還系爭割草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