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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鍾順宸被 告 楊家旺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祐羣」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8日20時許,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經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y張麗琳」之Line帳號聯繫後,「Lily張麗琳」教導如何操作並表示投資款項以面交為主,將派經理前往處理及要求原告加入投資App「威旺投顧公司」,原告遂依指示並於112年4月17日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即將前開現金攜帶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8111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少連偵第440號卷第19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少連偵第440號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17號起訴書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第440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447號卷第9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000年0月0日生效,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