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陳杏蘭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將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4,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測繪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範圍,經中壢地政於114年7月7日以中地測字第114001218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下稱附圖),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部分之柏油道路(面積122平方公尺)刨除後,將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中壢地政附圖更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部分,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其他合法占用權源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又系爭柏油路面為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巷底之無尾巷,並由被告養護。系爭巷道沿線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富比仕社區另有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出入口對外通行至○○區○○路1段,而無須經過系爭柏油路面外;僅另有一間坐落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無人居住○○○○○○○○○○○○○○○○○○○○○○○○○○○○○○○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棟,而上開唐亞公司所有建物大門正面臨○○區○○路0段,且唐亞公司自行於1629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供通行使用,均無需通行系爭柏油路面,足認系爭柏油路面欠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顯與公用地役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且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不具任何公益性,自應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雖為被告所養護之道路,惟養護內容並無刨除柏油之權限,故被告實無刨除柏油之權限。又系爭土地初為余黃柿妹、余陳奔妹、余錦蓉等三人所有,於70年左右,為興建農舍,將系爭土地套匯為農舍所需之土地,並編定房屋門牌「○○○24-134號、24-56號、24-57號」,同時留設系爭巷道作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興建房屋而留設之通路,後由被告養護至今。從而,系爭土地係歷來地主默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故原告請求刨除系爭柏油路面,顯然無據;另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紅磚鐵皮建物,雖目前為廢棄狀態,惟當時可能有地主居住使用;而唐亞公司所有之建物雖建物大門臨○○路1段,惟員工進出及載送貨物仍須使用系爭柏油路面,且附近尚有富比仕社區居民使用,故系爭柏油路面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再以,系爭土地仍為如附表所示農舍之套匯管制用地,足認系爭土地並非荒蕪而無人聞問,系爭柏油路面應屬系爭土地原來地主所同意鋪設,非由被告擅自於他人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而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拖延至今始主張廢道刨除柏油鋪面,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
0 地號,重測前地目為溜,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70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83號)、…、…(70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82號)、…(73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6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余建堂(應有部分9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民國95年11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余淑珠(應有部分3分之1 )、余欉俊(應有部分18分之1)、余淑岑(應有部分36分之1)、余梅瑛(應有部分36分之1)、余姬錦(應有部分18分之1)、余瑞好(應有部分18分之1);系爭土地上並無已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執照字號為70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83、1832號及73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61號。
(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巷道○○○○○地○○○○號1632⑴部分所示之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養護道路。
(三)70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83號、70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82號、73年桃縣建管使字第1361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如附表所示。
(四)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中地測字第114001218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面積為122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柏油路面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具備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並非僅具有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效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未阻止,以及歷時久遠未曾中斷。如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行鋪設道路。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余建堂等8人所共有,並提供作為附表所示農舍之套匯管制地;依現況所示,被告於系爭巷道(含系爭柏油路面範圍)全線鋪設柏油路面並由被告負責養護。本院於114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旁位於1629-9地號土地上富比仕社區地下停車道出入口,依現況自富比仕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即可藉由○○路1段137巷(即系爭巷道)通往○○路與○○路交岔口;由富比仕社區車道向右轉即如本院卷第17-18頁照片所示柏油道路,沿系爭巷道往前,右側可見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廢棄鐵皮磚屋,…,再沿系爭巷道往前,右側為唐亞公司所有建物之側面通道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唐亞公司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現況之柏油鋪面範圍,及右側通道前之柏油路面,依現場先前鑑界標示之界點判斷應該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唐亞公司建物右側通道可通往該唐亞公司建物大門,唐亞公司建物大門臨○○路1段,建物右側通道可供1部車輛通行使用,車輛可由唐亞公司建物大門即○○路1段右轉藉由該右側通道通往該公司地下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91頁、第27-30頁、第293-304頁)在卷可考。綜合本院現場勘驗內容可知:
⑴系爭巷道目前僅有富比仕社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由設置於162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通行系爭巷道至○○路1段,惟富比仕社區通行系爭巷道之範圍,不會經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
⑵唐亞公司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物大門本身即臨○○路1段可直接對外通行,且該建物所設置通往建物本身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均可藉由設置於建物大門右側足供1輛車通行之通道,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見本院卷第27-30頁),足徵唐亞公司上開建物之使用無須通行系爭巷道,更無須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即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供通行使用,均堪認定。
⑶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
、25頁所示之廢棄鐵皮磚屋,依現況所示,該屋外牆破損,周圍雜草叢生,顯示應已荒廢多時,並有相當之期間無人居住,且該廢棄鐵皮磚屋坐落同段1629-7地號土地,本即直接臨○○路1段,而1629-7地號土地除該廢棄鐵皮磚屋外並未有其他地上物,本可直接由○○路1段通行至該鐵皮磚屋,是以,由坐落1629-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鐵皮磚屋現況所示,難認有不特定人必須藉由系爭巷道或系爭柏油路面通行至該廢棄鐵皮磚屋之必要性。
⑷綜上所述,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即系爭
柏油路面),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依現況所示,並無人必須通行系爭柏油路面以至特定地點,依前開說明,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柏油路面屬於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農舍之套匯管制地,並據此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荒蕪而無人聞問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農舍之坐落土地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且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由附表所示農舍之編訂門牌可知,附表所示農舍均有臨巷道可通行,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斷無可能作為附表所示農舍通行所必要,而系爭土地雖為附表所示農舍之套匯管制地,並非即謂系爭土地上須設置道路供附表所示農舍通行,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1,5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共計1,894萬7,200元土地價值,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對於原告自顯相當的價值。
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鄰地已不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故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土地(即系爭柏油路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不妨礙公眾通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之合法權源,復不爭執系爭巷道現由其負責養護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面(即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並將系爭柏油路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1632⑴部分即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將系爭柏油路面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謄本建號 坐落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整編前桃園縣○○市○○○○24-134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余建堂 2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即整編前桃園縣○○市○○○○24-132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余欉俊 3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整編前桃園縣○○市○○○○24-56 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余炫俊 4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整編前桃園縣○○市○○○○24-57 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張宗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