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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邱政勳

簡忠誠被 告 洪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再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例如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或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等。若非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該條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關。

二、查原告雖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0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院轄區為由,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原告係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於民國000年00月出售予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羅有朋後,其與羅有朋約定系爭建物僅為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而一併移轉稅籍名義予羅友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故因徵收或協議價購發給之自願優先補償金應歸原告所有,因羅有朋嗣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拒絕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領取自願優先拆遷獎勵金,而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羅有朋請求被告給付羅有朋關於系爭建物之自願優先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862,344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62,344元,顯均非基於系爭建物之物權或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即非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原告起訴狀之所載被告住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