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吳文希(即吳銀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張學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確定執行費用案件中,對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銀雄所主張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69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為吳銀雄之繼承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銀雄間之1,425,695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銀雄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銀雄於112年12月16日去世,其繼承人僅原告1人。被告前向鈞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7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由鈞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受理,並裁定吳銀雄應負擔系爭債權,嗣經吳銀雄聲明異議,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主張之執行費用為1,425,695元,其中委由訴外人威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諒公司)之拆除費用高達1,273,0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用),惟被告就此項費用僅提出切結書,而未提出任何收據、合約或匯款紀錄等資料佐證,與一般常理不符。又一般房屋拆除係使用「200型中型挖土機」執行拆除作業,參照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出動挖土機執行拆除之費用為每日1萬元,則依被告陳稱之107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拆除期間內,亦僅需花費50萬元,是被告主張系爭拆除費用1,273,000元,實有杜撰虛報之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吳銀雄有聲明異議,但已經被駁回了。且被告向執行處提出之拆除費用申請單,其估價範圍僅部分而已,而估價的部分均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拆除部分地上物後,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1,425,695元,其中拆除費用為1,273,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本件自應先由被告舉證說明系爭債權存在,若被告已適當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更為舉證。
㈢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除拆費用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執行費133
,765元、刊登報紙費500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30元、土地複丈費用16,000元、員警誤餐費1,400元等,有報紙、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堪信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㈣就被告有支出拆除費用1,273,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威諒
公司之拆除工程估價單及拆除費用申請單、現場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123頁;系爭裁定卷第13、21頁),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4日執行拆除作業時,被告及吳銀雄均在場,亦有員警在場協助辦理,並自該日上午9時40分開始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則表示因顧及拆除經費及後續廢棄物清運,拆除工程將持續數十日,待拆除完畢後再陳報法院,嗣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陳報拆除照片,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6、160頁、本院證物袋內之照片),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執行之日雇工進行拆除工程,並持續數十日,而需支付該期間之拆除費用,堪認被告就拆除費用1,273,000元之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系爭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㈤系爭債權存在,已足堪認定,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自應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舉證。原告固稱被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有杜撰虛報之嫌,合理之拆除費用應為50萬元,並提出各式怪手機型參考圖、宜蘭縣挖土機推土機操作職業工會參考價目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惟上開價目表係宜蘭縣於97年之價目表,且不含稅、挖土機及推土機之運費,特殊性質工作亦需加成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7年在桃園進行執行,其執行時間已距上開價目表之做成達10年之久,且地點亦相隔甚遠,上開價目表是否得作為費用計算之依據,並非無疑。況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範圍非小,拆除天數逾一個月,其拆除後之廢棄物,尚須清運,是原告僅以上開價目表主張拆除費用為50萬元,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吳銀雄於執行拆除時以車輛阻擋,尚須請員警維持秩序(本院執卷第156頁),可見吳銀雄與被告就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迭有爭執,承攬人可能考量系爭執行事件較一般拆屋複雜,對工作之完成難以掌握,甚且從事執行事件之拆除工程時,每因執行當事人間之恩怨糾葛,常因此受池魚之殃,是以一般承攬人非不得已,每不願承攬法院執行案件之拆除工程,而執行債權人為順利達成拆除工程,可能以較高價格招攬。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工程亦非僅需挖土機即可執行,尚須支付他項機具、工人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復參諸被告所提拆除費用申請單所載項目之日數及單價,考量上述情形,被告支付前揭拆除費用實屬必要,並與實際施工常情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拆除費用過高,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舉證,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為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銀雄間之1,425,695元執行費用債權,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